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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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4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學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學昇(下稱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雖記載其欲聲明異議,然該聲明異議狀內容均係指摘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1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之刑度過重,顯見抗告人係對原審法院上開裁定內容表達不服之意,復遍觀全狀內容未有隻字提及係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更未提及任何執行指揮書或執行案號,故應認本件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狀係對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10號裁定提起抗告之意。而抗告人曾於民國104年間對原審法院上開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28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則抗告人遲至上開裁定已確定數年後之107年5月18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業已逾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抗告人對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即便為求規避抗告期間之規定而改以「聲明異議」程序為之,亦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原裁定漏載第1項),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104年11月10日所為之104年度聲字第4510號裁定,其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而如裁定前,其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相加起來已為7年4月,則無論有無依法裁定,皆係7年4月有期徒刑,如此有違依法定數罪併罰、應執行刑。觀諸抗告人所犯上開原審法院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計有
2種犯罪類型,雖均非侵犯其不可替代性、不可回覆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因與一定比例等代遞減之方式計算相同犯罪類型之各罪於定應執行時之刑量,再就犯罪類型不同之犯罪、與較高於犯罪類型相同之犯罪之比例計算後,不論如何計算都應低於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下為合法、適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104年11月1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5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不服,於104年11月20日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286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未再提出抗告,而於104年12月15日確定,有上開裁定、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抗告人於107年5月18日,向原審法院所提出聲明異議狀之內容固係陳述對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1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之刑度不服等情,然觀諸上開聲明異議狀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6頁),除於書狀名稱欄載明「刑事聲明異議狀」外,其書狀內容亦提及「提起聲明異議」、「受刑人先前對法律一概不懂,惟不及抗現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足見抗告人應知悉其先前已依循抗告程序提起抗告,惟不及再提出抗告,復佐以抗告人業因上開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抗告人在入監執行數年後,於107年5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並記載提起聲明異議等語,應非就原審法院於
104年11月10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451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再次提起抗告之意,而係意在另行循聲明異議之救濟途徑,以維其權益。至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是否有據可採,乃事涉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之實體事項,尚不宜執此逕推認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狀係對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10號裁定提起抗告之意,否則容有剝奪抗告人依法定程序救濟其權利之嫌。
(三)綜上所述,原審未詳予審酌抗告人提出上開聲明異議狀之文字記載所表示之意思,徒憑上開書狀內容均係指摘上開應執行刑裁定所定之刑度過重,未見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更未提及任何指揮書或執行案號,逕認抗告人實係提起抗告之意,而以本件抗告業已逾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予以裁定駁回,尚有未合,案經抗告,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併將上開刑事聲明異議狀及本件卷證送回原審法院,而由原審法院將抗告人所提上開「刑事聲明異議狀」,另行依法分案處理,以維抗告人法定程序權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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