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57號原告 江玉貞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被告 江黃嶠 被告 江黃峻 被告 江瑞 都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前溪段76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被告將前溪段760地號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卻未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將租金收入分配予原告,致其受有租金收入之損害,起訴請求:被告應於計算報告後,就坐落前溪段760地號土地租金,返還原告自民國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2/50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均自各該月份之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請求租金期間自95年4月18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租金新臺幣(下同)223萬182元,及自106年7月起按月以10萬元為計算之租金,而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3萬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7月起至主動分配租金收入之日止,按每月1萬9,
320元計算之金額之事實,有起訴狀、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部分撤回訴訟狀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前溪段760地號土地係兩造及訴外人 江宛 論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被告江黃嶠12/50、被告江黃峻12/5
0、被告 江瑞都 12/50、原告12/50及訴外人 江宛論 2/50。茲原告就前開土地所有權係繼承自原告父親 江黃嶽 及原告祖母 江鍾蔥妹 ,前開土地於原告父親於民國88年8月27日死亡前,即已先後出租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豐家具公司)、 賀順 傢俱有限公司(下稱賀順傢俱)收取租金迄今,惟原告父親死亡後,原告迄今均未曾收到被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後應分配給原告之部分。被告自原告繼承取得前溪段7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0之日起迄未給付,被告就原告應分得之租金部分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租金收入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不當得利。
(二)雖被告主張前溪段760地號土地係家族二房借用借長房次子即被告之父 江乾界 ,與二房長子 江乾銄 之名義登記為共有人,原告否認。實則前溪段760地號土地係兩造因繼承關係先後自祖輩即江乾界(長房)與江乾銄(二房)之共同祖父輾轉繼承取得,並無所謂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縱土地所有權人有分管協議,惟二房應有部分業經拍賣,即已無分管可言,兩造之長房繼承人自不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
(三)前溪段760地號土地自86年間即已出租於訴外人 彭昭忠 經營之聯豐家具公司,一個月租金20幾萬元,並自95年起至97年間因訴外人 江為祥 該房之應有部分業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彭昭忠取得,且因其使用面積仍大於拍得之部分,改將相同金額之租金給付給被告江瑞都,並自98年11月起迄至改出租於訴外人賀順傢俱公司,租金分別為98年11月至
102年每月5萬元、103年每月6萬6,616元、104年每月14萬1,166元、105年迄今每月租金1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聯豐家具公司部分:
95年4月18日起至97年訴外人彭昭忠終止租約止,以兩年計算之租金收入應為480萬元【計算式如下:200.000元/月×24月=4,800,000元】。
⒉賀順傢俱公司部分:
⑴98年11月至106年6月份共計5年又7個月租金收入應為
674萬3,384元【計算式如下:(50,000元/月×49月)+(66,616元/月×l2月)+(141,166元/月×l2月)+(100,000元×l8月)=6,743,384元。】。
⑵106年7月起訴以後每月租金收入為10萬元。
⒊上開租金收入為土地與地上建物之租金總額,應依土地占
土地加上地上建物現值之比例計算土地租金。前溪段760地號土地分割後共7,778.81平方公尺,88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539元,故其當時現值應為4,308萬6,829元【計算式如下:7,778.81平方公尺×5,539元=4,308萬6,829元】。該土地上建物依被告提出之「新竹市稅務局總局98年契稅繳款書」所載移轉價格與契稅標準現值均為1,042萬1,700元,故土地與地上建物合計為5,350萬8,
529元。故前溪段760地號土地之租金收入應以43,086,829/53,508,529(四捨五入為80.5%)比例來計算上開被告收取自訴外人聯豐家具公司和賀順傢俱公司之租金收入。
⒋被告收取之租金收入總額原告起訴前合計為1,154萬3,38
4元(計算式如下:4,800,000元+6,743,384元=11,543,384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23萬
182元(計算式如下:11,543,384元×80.5%×l2/50=2,230,182元)。
⒌被告收取之租金收入起訴後每月仍有10萬元,故被告應自
106年7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9,32
0元(計算式如下:100,000元×80.5%×l2/50=19,320元),至被告主動分配租金收入為止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3萬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7月起至主動分配租金收入之日止,按每月1萬9,320元計算之金額。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祖先世居於新竹市前溪里,即現新竹市○○路○段與經國路一段間之區域,以務農耕作為生,經多年定居繁衍後,形成 江氏 家族。被告曾祖父 順萍公 有四男,長房為榮火公,次房 榮錢公 ,三房 榮海公 ,四房 榮錦公 ,其中三房舉家遷至新竹縣湖口鄉,繼承湖口之家業,其餘長、二、四房即共同繼承位於新竹市之家業。由於在新竹市之田地,除有因耕地放領成為私有之田地外,尚有許多是三七五租約之承佃耕地,長、二、四房祖先乃決定不將家業細分成各房單獨所有,僅大略分配各自分耕之範圍,田地所有權及耕地租佃權則採借名代表及交叉登記方式辦理,故在祖先安排下,前溪段76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溪埔子段溪埔子小段165地號),雖係借長房次子即被告之父江乾界,與二房長子江乾銄之名義登記為共有人,訴外人江乾界登記持分為2/3,訴外人江乾銄登記持分為1/3,但實則
760地號土地一向係由二房管理使用,其收益為二房派下子孫所共享,與長房全然無關。
(二)訴外人江乾銄死亡後,其持分由其子女 江為焜 、江為祥、 江為琦 、 江為朗 、 江秀滿 繼承,應有部分各1/15;嗣訴外人江為朗死亡,其應有部分則由訴外人江為焜、江為祥、江為琦繼承,應有部分成為4/45。訴外人江乾界死亡後,其持分由配偶江鍾蔥妹及其子江黃嶽、江黃嶠、江黃峻、江瑞都繼承,應有部分各為2/15。惟重測前溪埔子小段16
5地號土地,因全部係由二房管理、使用、收益,故由訴外人江為焜、江為祥、江為琦三兄弟在其上建屋,門牌分別為新竹市○○路○段○○○號、187號、189號。然不久該三戶連棟建物遭火災燒燬,訴外人江為祥兄弟與聯豐家具公司乃議妥重建地上物,訴外人聯豐家具公司重建後之房屋,門牌編為新竹市○○路○段○○○號,後訴外人江為祥等人之土地持分遭強制執行拍賣後,由訴外人聯豐家具公司拍得持分,並辦理分割成為760-1地號,故訴外人聯豐家具公司現係在其自有之土地及建物上營業,並未在分割後前溪段760地號土地占有使用,亦未租用前開土地。
(三)前溪段760地號土地上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房屋為三棟獨立建物,且均已辦理保存登記,但在86年間因燒燬而滅失,其後訴外人江為祥重蓋成
1棟建物即現今187號房屋,且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納稅名義人為訴外人江為祥,故訴外人聯豐家具公司向訴外人江為祥承租作為營業之建物,即是187號房屋。其後訴外人聯豐家具公司及其負責人彭昭忠與訴外人江為祥商議,將187號房屋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予訴外人江為祥指定之被告江瑞都,但實際上則係交還予訴外人江為祥,且訴外人江為祥一家自取回187號房屋後,迄今仍繼續居住於上開房屋2樓可知,187號房屋係訴外人江為祥借用被告江瑞都名義而收回,其事後央請被告江瑞都出名出租予第三人開設賀順傢俱公司,其收取租金之權利自亦屬訴外人江為祥之權利,原告無權主張其有按比例分取租金之權利。
(四)187號房屋係訴外人江為祥所建,土地之全部使用收益權限也一向屬二房權利,縱然訴外人江為祥兄弟名下之前溪段7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被查封拍賣,但另應有部分2/3只是借名登記在長房名下而已,其建物及土地之出租收益仍應由二房取得,故訴外人聯豐家具公司95年至97年之租金,仍應是給付訴外人江為祥兄弟,但因訴外人江為祥當時負債累累,被告江瑞都遂受訴外人江為祥所託出面向繼受銀行債權之訴外人聯豐家具公司及彭昭忠接洽買回
187號房屋,但二房江為祥等人沒有錢,因此買賣價金係部分向家族共同基金借用而開出支票,一部分則以賣方應付予訴外人江為祥之租金作為抵扣,故實際上訴外人聯豐家具公司給付租金之對象一直都是二房江為祥,被告江黃嶠及江瑞都並無立場以出租人身分收取租金作為己用,原告同樣也應無立場主張分取所謂聯豐家具公司95年至97年之租金。又訴外人江為祥因向家族共同基金借錢,因此其收取之出租187號房屋予賀順家具行之租金,迄今一直仍在償還家族共同基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前溪段760地號土地係登記兩造及訴外人江宛論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被告江黃嶠12/50、被告江黃峻12/50、被告江瑞都12/50、原告12/50及訴外人江宛論2/50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89-190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前溪段760地號土地實際使用人是否為以訴外人江為祥為代表之二房子孫?(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租金不當得利?經查:
(一)關於前溪段760地號土地實際使用人是否為以訴外人江為祥為代表之二房子孫部分:
⒈證人彭昭忠於本院證述:聯豐家具公司於98年4月之前伊
是負責人,都是伊在經營的,之前也是伊去承租聯豐家具公司所坐落的土地。聯豐家具公司坐落的土地、建物剛開始是向江為祥承租。當初伊找江為祥承租,後來發現土地登記名義人有很多,伊希望所有名義人要出租給伊。伊記得江為祥有拿一張江為祥上一代分管協議給伊看,表示前開土地係由他在使用,各項收益和承租都是由他這一房處理。當時江為祥那一房還有江為焜、江為琦,江為祥表示房屋係他所建,伊有跟江為琦碰面,江為琦說是江為祥在處理。於88年後,新竹五信查封前溪段760地號土地和建物,伊向銀行買下江為祥欠銀行的債權。於93、94年間與銀行協調,由銀行拍賣,伊拍賣取得土地權利,但不包含建物。租金一開始是跟江為祥算,一次收一年,繳到97年伊就搬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8頁)。
⒉證人 彭忠義 於本院證稱:被告這邊家族龐大,江為祥經營
事業房屋被燒毀,後來有債務發生,伊就幫彭昭忠處理六信債權部分。伊處理六信債務,就由彭昭忠承受六信對江為祥的債務,因為江為祥要付利息給六信,故就以租金做為抵銷。土地上地上物為江為祥所建,占用土地面積1/3,其餘空地是由江家的人給中古買賣汽車業者停放,有部分供江家使用,伊印象中應該是江為祥的兄弟在使用。印象中有看過一份分割前前溪段760地號土地分鬮書,但實際內容不輕楚,確定江為祥分管的範圍是在前溪段760地號土地上。江瑞都那一房都沒有使用前溪段760地號土地,伊知道失火前是開設KTV,失火後就荒廢在那邊,後來是彭昭忠和江為祥來找伊,伊表示土地是共有的,是否要請其他共有人出來,後來有找到江瑞都,江瑞都當時是同意江為祥這一房在前溪段760地號土地上繼續使用,以便解決其債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
⒊江為祥於本院證述:前溪段760地號土地是我們二房的權
利,伊是二房的代表,是從祖父輩傳下來的,前開土地全部都是二房在使用,迄今還是如此,伊也住在那邊,伊有以自己名義將前開土地出租給彭昭忠。土地上原來房屋燒毀後,伊籌錢蓋187號房屋,因為欠六信的錢一直被查封,彭昭忠幫伊繳六信的銀行的利息,以租金來抵。當時伊在跑路,有請彭昭忠幫伊繳房屋稅,很多事情只能委託彭昭忠處理,187號房屋稅繳稅義務人改為聯豐家具公司,伊沒有要將前開房屋讓與彭昭忠或聯豐家具公司之意思。後來伊很多事情委託江瑞都處理,187號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經由伊同意改為江瑞都,名義上是江瑞都,所有權人還是伊。分割後前溪段760地號土地後來有出租賀順家具公司,租金由伊收取,用來清償伊的債務。伊向彭昭忠收取的租金做為清償自己的債務,土地被拍賣後就沒有再向聯豐家具公司收取租金,賀順傢俱公司的部分還是伊收取後拿去還債。自從發生伊的房屋被拍賣後,三大房就約定成立一個基金,管理家族所有的不動產。我們是二房、江瑞都是大房、 江瑞彬 是三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4頁)。
⒋參以證人江為祥所稱四大房分別為大房 江榮火 、二房江乾
銄即 江榮錢 繼承人、三房 江榮海 、四房 江榮錦 於56年10月18日訂立財產分配合約證書,就登記四大房名下土地包含本件前溪段760地號土地、建物及土地耕作權有所分配,其中重測前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即重測後前溪段760地號土地分配由大房、二房、四房平均取得所有權,及87年10月8日訴外人 江乾聲 即四房代表亦書立憑證記載:重測前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為大房、二房、四房承買登記為四房名義,嗣後收回自耕即日無條件退還大房及二房之代表人各1/3持分辦理移轉登記,暨前溪段76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大房及二房子孫均出具同意書,同意江為祥使用前開土地全部並申請建築執照等情,亦有財產分配合約證書、憑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20-24頁)在卷可按。可知證人前述兩造及證人江為祥先祖即江家四大房前就家族土地於56、57年間協議分配及分管,其中前溪段760地號土地應係分由大房、二房、四房取得所有權,惟由二房子孫使用無訛。而兩造為江家大房子孫,亦應受該協議拘束。被告主張前溪段760地號土地為二房所有,惟借名登記大房名義,與前開協議不符,且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其主張尚無足採。⒌雖原告主張二房子孫就前溪段7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業經
拍賣,即已無分管可言,兩造之長房繼承自不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等語。然查:
依卷附財產分配合約證書、憑證內容所示,大房、二房、四房分得土地除前溪段760地號外,尚有重測前新竹市○○○段○○○○○○○○號土地、187地號、193號建地、37
5地號土地耕作權,足見其等係就前開土地一同為分配、分管,並非就單一土地或耕作權為分管協議。雖前溪段76
0地號登記在二房子孫名下應有部分遭拍賣,仍不影響其原有分管約定,亦即二房子孫對於前溪段760地號其餘土地仍有分管使用之權限。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二)關於原告是否向得被告請求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前溪段760地號土地為江家二房子孫分管並使用收益,已如前述。雖前開證人彭昭忠、 許哲嘉 於本院證述江瑞都有向其收取租金等語。然證人江為祥亦於前開證述被告江瑞都係受其委任收租,且收取租金證人江為祥均用於清償其個人債務等語,足認被告並未就前溪段760地號土地為使用收益,並收取租金供個人所用,原告主張被告向他人收取租金後未將利益案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原告,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租金,自屬無據。則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本院亦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