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財團法人祭祀公業 林公九牧 法定代理人 林光華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張智程 律師被告富米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慶芳 訴訟代理人 劉明艷
鄒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新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訂立合作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新竹縣○○市○○段○○○○○○○○○○○○○○○○○○○○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出資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案)。依系爭契約書所附「建議地主配回(新臺幣,下同)22567萬」之附記事項記載:「地下一層計32車位×80萬元=2560萬元」,是被告應將地下一層32個停車位交付原告。惟被告於興建完成後,僅交付原告28個停車位,尚有4個停車位,價值共320萬元(4×80萬元=320萬元)未為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原告於被告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後,遲延90日交付相關文件,被告即訴請原告給付違約金,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88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確定,認原告應支付1,255,860元違約金予被告,但原告對被告有上開320萬元之不完全給付之債權可資主張抵銷該部分之違約金,而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原告據此抵銷結果,被告尚應給付1,944,140元予原告(計算式:320萬元-1,255,860元=1,944,140元)。
(二)被告主張其所應給付原告之1,944,140元,應按兩造協議之配回比例為分配云云,實無理由:
依系爭規劃建議書第五點總銷金額所載「地下一樓32個車位」、「建議地主配回」表載「地下一層計32車位」,顯見原告所應配回之停車位,係指32格,要無疑問。今被告尚有4格停車位無法給付予原告,原告於系爭建案中所應配回之價值即受有4格停車位之減損。又前案歷審判決均已明白揭示就系爭建案地下一層有4個停車位無法移轉予原告之爭議,兩造均同意以每車位80萬元之價格共計320萬元,由原告行使抵銷權,足認此爭點業經兩造充分舉證並為完整之攻擊防禦;且二、三審判決均將之引為駁回被告於前開案件中向原告所請求之判決基礎,可認為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揆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就「系爭建案地下一層有4個停車位無法移轉予原告,使原告受有320萬元之損失」之爭點,在前案與本件訴訟主體皆相同,沒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並確實就該爭點已於前案訴訟中經兩造充分舉證並為完整之攻擊防禦,並引為法院重要判決基礎,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應受其拘束。據此,於計算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自應以未給付之4格停車位之總價即320萬元為準,綜上,被告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1,944,140元,應按兩造配回比例為分配云云,並無理由。
(三)被告另主張原告交屋應繳外管線、代書費、契稅,以及大廈管理基金等費用部分:
1.當初兩造就系爭契約協商時,被告即已表明原告僅需提供土地參與合建,無庸再為任何金錢支出;復因管線、代書費、契稅等所需費用須待合建案完成後才能確定,故系爭契約所附「建議地主配回」之註記事項第5點之文字記載,才記載為「交屋時應繳外管線、代書費、契稅所需費用『約』112萬元」,究其本意,應可認為該些費用經詳實計算後之數額,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所主張外管線、代書費、契稅等所需費用合計1,225,192元,超出1,120,000元部分(即105,192元,計算式:1,225,192-1,120,000=105,192)應為抵銷云云,即無理由。
2.就被告所提公寓大廈管理基金抵銷之部分,觀之系爭契約所附「文興路516.05坪合建規劃建議書」,於「貳、營建成本」中第三點,已將大樓管理基金列入成本,並攤入兩造之分配比例,故被告以此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1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所附「文興路516.05坪合建規畫建議書」所載,兩造係以原告所提供土地計價18,061萬元,及被告支出之營建成本22,332萬元,計算兩造出資比例為:原告44.71%、被告55.29%,並以興建房屋可銷售部分,按上開出資比例作價分配與兩造。惟因合建標的地下一樓原規劃32個汽車停車位,其中有4個停車位為來賓停車位,依法屬社區大樓共用,不得分配與兩造,亦不得銷售,是前揭「文興路516.05坪合建規畫建議書」,即有相應調整、計算、分配之必要,實無原告所稱爭點效之適用,自不得以前案判決拘束本件之判斷。據此,兩造合建標的總銷金額自應減列4個平面車位之價額320萬元,而應修正為50,155萬元,原告分配價值亦應相應調整為22,424萬元(50,155萬×44.71%=22,424萬元)。
又原告交屋時應繳納之外管線、代書費、契稅等所需費用,經核實計算為1,225,192元,另依系爭契約特約附記第三條約定,原告應負擔之大廈管理基金245,146元。依此計算原告已取得合建標的價值為222,820,338元,相較於原告應取得合建標的價值為22424萬元,僅不足1,419,662元,而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255,860元,經抵銷後,實際上被告僅須給付原告163,802元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請求超逾163,802元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7月28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由被告出資興建系爭建案。
(二)系爭契約後附*建議地主配回:225,67萬*之附記事項1紙,其中1、載明「地下一層計32車位*80萬=2560萬。
(三)被告於興建完成後,僅交付原告28個停車位。
(四)被告前因系爭契約前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於該案審理過程中(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77號),被告同意就原告應分得系爭建案地下一層32格汽車停車位,所短少之4格汽車停車位部分,以每位80萬元計算,由原告行使抵銷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被告未將4個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交付予原告,確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短少之4個停車位損害計320萬元為有理由,並以之與其應給付予被告之違約金1,255,860元互為抵銷,被告之1,255,860元違約金債權經抵銷而消滅,而判決被告敗訴(下稱前案判決),嗣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爭點:
(一)前案判決就原告主張抵銷所為之認定有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應否受拘束?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前案判決認定之結果,請求被告給付1,944,14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因被告短少交付予原告之4個車位係屬來賓停車位,依法屬社區大樓共用,不得分配予兩造,亦不得銷售,應比例調整原告合建所分得之利益,並就此數額主張抵銷,另以原告尚需負擔外管線、代書費、契稅等費用105,
192元,及大廈管理基金245,146元主張抵扣,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案判決就原告主張抵銷所為之認定有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應否受拘束: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前因系爭契約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於前案審理過程中,兩造業就系爭建案地下一層全部之所有權是否應由原告取得?原告得否以其短少未取得之系爭建案地下一層面積部分,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為抵銷?抵銷金額若干?等項列為主要爭點,而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其中,被告同意就原告應分得系爭建案地下一層32格汽車停車位,所短少之4格汽車停車位部分,以每位80萬元計算,由原告行使抵銷權,前案判決理由並認定被告未將4個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交付予原告,確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短少之4個停車位損害計320萬元為有理由,並以之與其應給付予被告之違約金1,255,860元互為抵銷,被告對原告之1,255,860元違約金債權經抵銷而消滅,而判決被告敗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除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外(見本院卷第47、55至58、60至64頁),業據本院調取前案歷審卷宗查明綦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業已就上開爭點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而由前案法院為實質審認判斷,難認有何悖於論理、經驗法則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前案判決就原告主張抵銷所為之判斷具有爭點效,被告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前案判決認定之結果,請求被告給付1,944,14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承前述,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未將系爭建案地下一層4個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交付予原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320萬元,並與其對於被告之違約金1,255,
860元債務互為抵銷,被告對原告之1,255,860元違約金債權消滅等節,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則原告行使抵銷權之結果,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944,140元(計算式:3,200,000-1,255,860=1,944,140),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944,140元及遲延利息,尚非無據。
(三)被告抗辯因被告短少交付予原告之4個車位係屬來賓停車位,依法屬社區大樓共用,不得分配予兩造,亦不得銷售,應比例調整原告合建所分得之利益,並就此數額主張抵銷,另以原告尚需負擔外管線、代書費、契稅等費用105,
192元,及大廈管理基金245,146元主張抵扣,是否有理:
1.關於被告抗辯其短少交付予原告之4個車位係屬來賓停車位,為社區大樓共用,不得分配予兩造或銷售,而應比例調整原告合建所分得之利益,並就此數額主張抵銷部分: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書附件,並無關於系爭建案地下一層停車位有規劃為來賓停車位,而不得分配予兩造及銷售之約定。況且,兩造於前案就原告得否以其短少未取得之系爭停車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為抵銷等節列為主要爭點而為攻防,並由前案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認定如前,則前案法院對於該爭點所為判斷,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業如前述。被告復未就前案就此爭點之判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則其猶執前詞抗辯,即無可採。
2.被告抗辯原告需負擔外管線、代書費、契稅等費用105,192元部分,並應自其請求金額扣抵部分:
次按系爭契約特約附記事項約定:「一、甲方(按即原告)分得建築物部分,就每得每戶之水、電、瓦斯外管線路費用由甲方負擔,金額以實付公務機關為準。二、甲方分得部分之每戶代書代辦費及規費,由甲方負擔,金額以代書公會收費標準依實際承辦業務為收費標準。三、除前項甲方該繳之土地增值稅,水、電、瓦斯外管線費用,甲方分得建物之大廈管理基金外,其餘因與乙方(按即被告)合建施工所造成之其他費用皆由乙方負擔。」,另依系爭契約所附「*建議地主配回:22,567萬」之附記事項第5點記載,交屋時應繳外管線、代書費、契稅所需費用約112萬元,有系爭契約及所附上開附記事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頁)。據此,原告於系爭建案交屋時,即應負擔其分得部分實際支出之水、電、瓦斯費、代書代辦費及規費;至上開附記事項所載「外管線、代書費、契稅所需費用『約』112萬元」等語,應僅屬原告分得部分所需支出該部分費用之概算,並非指原告就其分得部分應負擔之代書代辦費及各項規費,其金額以112萬元為上限。查被告已為原告墊付其就系爭建案分得部分所應負擔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契稅共計1,225,192元,業據被告提出相關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於扣除依上開附記事項第5點所保留之112萬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此部分之差額105,192元(計算式:1,225,192-1,120,000=105,192)。是被告主張原告尚需負擔外管線、代書費、契稅等費用105,192元,並自其對被告之債權抵銷乙節,應屬有據。
3.關於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抵其應負擔之大廈管理基金245,146元部分:
復按系爭契約特約附記事項第三條約定,原告應就其分得之建物繳納大廈管理基金,已如前述,況且,系爭契約附件「文興路516.05坪合建規劃建議書」雖將大樓管理基金列入營業成本,然此僅為計算系爭建案之總投資成本,並據以計算兩造分配比例,並無排除上開特約附記事項約定之意,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就大廈管理基金主張抵銷云云,即屬無據。原告另主張該管理基金之計算應按分得戶數計算乙節,然查,原告就系爭建案除地下一層32個停車位之外,分得店面3間、2樓1間、10樓4間,共8間建物,該8間建物之主建物面積自238.8平方公尺至126.61平方公尺不等,有系爭契約所附「*建議地主配回:22,567萬」附記事項及九龍世第面積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119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以,原告所分得各建物面積既大小不一,倘以所分得戶數計算其應負擔之大樓管理基金,難謂公允,應以其分得面積占全棟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上開管理基金,方屬妥適。又查系爭建案已設置公寓大廈管理基金867,800元,有使用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而依前揭面積明細表記載,系爭建案全棟建物面積共9,825.99平方公尺;原告分得建物8間面積合計3,115.45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應負擔大廈管理基金275,147元(計算式:867,800×3,115.45÷9,825.99=275,147,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大廈管理基金245,146元,並自原告請求金額扣抵乙節,誠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前案判決關於原告抵銷之認定,於本件既有爭點效之適用,則原告依前案判決之認定結果,以其對於被告之
320萬元請求權,與被告對其違約金債權1,255,860元互為抵銷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944,140元。惟原告依約須給付被告關於其分得建物部分之外管線、代書費、契稅等費用105,192元及大廈管理基金245,146元,是兩者互為抵銷之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93,802元(1,944,140-105,
192-245,146=1,593,802)。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93,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