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1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毓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毓民(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
一、二,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為施用毒品罪,或與施用毒品罪相關之持有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之成癮性及反覆性,且係對自己身心健康加以戕傷,尚非對他人法益有具體之危害,而持有毒品行為則擴大毒品流通之範圍,兼衡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暨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分別經原審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78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77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界限範圍,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5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係微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大部分純為自己身體健康,對社會危害輕微,於定刑時,應酌減較多之刑度。又連續犯刪除後,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有大幅減輕其刑者,諸如:新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2281號裁定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各罪之刑合計共有期徒刑2年6月經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新北地院99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嗣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更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綜上,請比照另案,撤銷原裁定並另定合理、公平之應執行刑,以利自新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前揭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1年
4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1年
7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乙節,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㈡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法益有具體之侵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嚴禁持有毒品;再者,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曾分別經原審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78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7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月,而均有減輕其刑度之情形,審酌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大多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本院因認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受刑人犯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5月乙節,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件,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重為定刑云云,核無理由。
㈢至抗告意旨另舉其他法院裁判,要屬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
果,因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無從比附援引,自難援引他案裁判定執行刑之刑度,指摘本件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
五、綜上,受刑人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定刑尚非合理、公平云云,難認可採。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7日1、│105年10月18日22時│105年11月23日12時│││2時許│許│30分│├───────┼─────────┼─────────┼─────────┤│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毒│新北地檢105年度毒│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年度及案號│偵字第4896號│偵字第9138號、第│偵字第9138號、第││││10231號│10231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0│106年度審簡字第20│106年度審簡字第20││實││13號│78號│78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12日│106年12月18日│106年12月18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0│106年度審簡字第20│106年度審簡字第20││決││13號│78號│78號││├────┼─────────┼─────────┼─────────┤││確定日期│105年12月30日│107年1月5日│107年1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新北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1190號│字第3591號│字第3591號│││├─────────┴─────────┤│││編號2至3曾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二: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17日19時│106年4月3日中午│106年4月12日8時│││10分許│某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毒│新北地檢106年度毒│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799號、第│偵字第2799號、第│偵字第5356號│││3377號│3377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7│106年度審易字第27│106年度簡上字第12││實││77號│77號│24號││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30日│106年9月30日│107年2月26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7│106年度審易字第27│106年度簡上字第12││決││77號│77號│24號││├────┼─────────┼─────────┼─────────┤││確定日期│106年11月7日│106年11月7日│107年2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0號│字第140號│字第5732號││├─────────┴─────────┼─────────┤││編號1至2曾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7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17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2505號│││├──┬────┼─────────┼─────────┼─────────┤│最│法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044││││實││號││││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22日│││├──┼────┼─────────┼─────────┼─────────┤│確│法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044││││決││號││││├────┼─────────┼─────────┼─────────┤││確定日期│107年3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6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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