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4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瑞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104年度執從字第7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瑞(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本院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4萬3,900元,尚餘13萬8,330元未結案,是此聲請就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供生活所需部分,酌留每月2000元以應日常用度。因聲明異議人保管金係共同生活親屬依其餘力所為支援,且聲明異議人年事已高,其保管金是勉為因應日用,看診自付額及營養補給等所需,故酌留1000元實難支應相關費用。參酌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執行主旨「請就其保管金及勞作金(請酌留每月男性2,000元、女性2,200元供其生活所需)」,請酌留每月2000元以供生活所需,尚屬於法有據,爰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酌情准予所請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不含全民健保就診部分負擔),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本身或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兩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抵償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意旨參照),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14萬1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然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部分,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14萬1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自105年4月26日入監執行中。執行檢察官乃依本件判決主文所示,執行聲明異議人販毒之犯罪所得14萬1500元(超過犯罪所得14萬1500元部分,應為同裁判不能沒收之追徵),並以新北地檢署104年3月3日執從字第741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職訓練所於新台幣14萬3900元範圍內,就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經每月保留其生活費用1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程序等情,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採認。惟本件判決就前揭犯罪所得,既係諭知聲明異議人「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拾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晶片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得就聲明異議人之財產執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得就聲明異議人所有財產追徵其價額。是執行檢察官依本件判決主文所示,執行聲明異議人沒收或追徵之14萬3900元犯罪所得,而以函文指揮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職訓練所於新台幣14萬3900元範圍內(尚餘13萬8330元),就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保留其每月生活費用1000元後,將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
四、聲明異議意旨以保管金係共同生活親屬依其餘力支援受刑人之生活費用乙節。惟受刑人在監中之保管金既為受刑人之親友所贈與受刑人,即屬受刑人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已如前述。又受刑人現年60歲左右,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職訓練所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非由受刑人支出,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醫治,而執行檢察官每月已保留1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況法務部矯正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各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認男性受刑人為1,000元,至於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亦經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可參,此亦為本件執行檢察官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之依據,是本件並無執行指揮不當情事。受刑人另依所提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7年5月8日執行命令,主張每月應酌留2000元云云,惟該執行命令係牌照稅金未繳清之執行,兩者尚屬有別,況該行政執行命令之義務人已遭遮掩,而無法查知該行政執行命令之義務人為何人,亦無從探知是否因為該行政執行機關針對義務人之特徵原因、醫療需求所作的個別審酌,是尚難根據該行政執行命令斷定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沒收執行指揮不當。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之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反公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或已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自難認有過苛執行之虞。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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