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睿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捌貳玖陸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睿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8296公克),吸食器1個因送驗確有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被告陳睿霆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霆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易字第1224號及105年審簡字第1803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106年
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拒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1日晚間8、
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某處之路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4月12日晚間9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與西寧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方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逾期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640公克,淨重0.830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對其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睿霆於警詢、偵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中之供述自白│之犯罪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尿液編號:113982號係被告為│││局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公司2017/4/27濫用藥物│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檢驗報告。│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警方於被告身上所查獲之│││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扣│命,毛重1.0640公克,淨重│││案物照片5張、交通部民│0.8300公克之事實。│││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4│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5年│││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1份│確定,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640公克,淨重0.8300公克,驗於淨重0.82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愷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