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 劉福漢 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曾凱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店簡字第12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科技公司)訂購數位圖書,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3,600元,自民國104年12月10日起至107年10月10日止,分35期繳納,每期應支付2,960元。惟上訴人僅繳付1期即未再繳付,自10
5年1月10日起迄今尚欠100,640元,依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自應給付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且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悉並同意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後,學習王科技公司就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與利益即讓與被上訴人。是以,學習王科技公司業已將上開債權合法讓與被上訴人,爰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640元,及自10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及所提書狀則以:係因學習王科技公司向其表示數位圖書與學校課業符合,上訴人才會購買,但該數位圖書並不符合學校課業和學生需求,被上訴人顯屬不實銷貨手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640元,及自10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31頁):㈠上訴人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學習王科技公司訂購數位圖書
,並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103,600元,自
104年12月10日起至107年10月10日止,分35期繳納,每期應支付2,960元。
㈡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悉並同意本
件分期付款買賣之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後,學習王科技公司就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與利益即讓與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104年10月3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學習王
科技公司購買學習王科技國中教材,約定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07年10月10日止,每月1期分35期攤還,每期繳納2,
960元,嗣學習王科技公司將對上訴人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自105年1月10日第2期起即未依約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板簡調字卷第5、6頁),堪認為真實。
又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及第10條約定:申請人(即上訴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學習王科技公司)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被上訴人,同時授權受讓人(即被上訴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之通知,申請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依約繳付予被上訴人;申請人如有遲延付款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內容。是以,上訴人既曾向學習王科技公司購買上開教材而與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然上訴人自105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約定書之前揭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復經學習王科技公司讓與對上訴人之價金債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未清償之餘款100,
640元,並得請求上訴人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至上訴人雖辯稱所購得之數位圖書不符合學校課業需求云云
。惟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證據具體指出數位圖書與學校課業有何不符之處,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得解除或終止系爭約定書之事由,應認該契約效力仍屬存續,上訴人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學習王科技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既已合法成立,上訴人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上訴人既無得合法解除或終止系爭約定書之原因,其未依約給付價款,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則經學習王科技公司讓與對上訴人之債權,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640元及自10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黃愛真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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