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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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七二號
  原   告 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七六0號十二樓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柒拾
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憑信
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先由原告借支繳付帳款,被告各月之消費款項,則應按原
告寄送之信用卡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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