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廣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務糾紛,經聲請人以
律師函通知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惟因相對人行蹤不明無法
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
如相對人並非遷移不明,即難謂送達之處所不明,自難准為
公示送達。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設於高雄市左營區屏山新
村8號,固有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依該址對相
對人寄發律師函時,係因相對人不在多次,經郵局招領逾期
後退回等情,有該律師函及信封上之註記可憑,因相對人「
不在」或「招領逾期」可能係外出旅行或其他事由暫未返回
住居所所致。從而,相對人是否確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
屬未定,自難遽認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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