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34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間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原告已簽發支票交付被告兌領完畢,詎經原告於
95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竟置之不理,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又縱認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
存在,惟原告既已交付被告50萬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該
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預備合併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㈡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3月間,在中國大陸文學網站「晉江
原創網」,因留言與其他網友發生爭執,遂央求被告要求該
網站之版主刪除對原告不利之留言,並刊登對原告有利之公
告稿,原告因此心存感激,表示如被告遭遇困難願以金錢無
償幫助被告。嗣被告於同年7月間,有調度資金之需要而向
原告提出現金需求,原告遂慨然贈與被告50萬元,故兩造間
並無借貸合意存在,被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則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該50萬元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嗣於本
院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預備合併之方式追加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因原告所主張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係請求被告返還同一筆款項,顯見其基礎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當庭應被告之請求,另定庭期以供被告就此一追
加部分充分準備答辯事宜,即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被告就
原告訴之追加表示異議,尚屬無據。
㈡實體部分:
1.先位聲明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
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之借貸合意及交付金
錢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惟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首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金錢借貸契
約之合意。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用50萬元之事實,固以被告不爭
執有收受50萬元,及電子郵件數份暨證人 鄧萍 方之證詞為憑
。惟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例如借貸、贈與、買賣
或償債等均有可能,並非僅止於借貸一端,且觀諸原告提出
之電子郵件內容,並無任何兩造間有達成借貸合意之文義,
至證人 鄧萍方 係證稱其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有達成借貸合意
,僅於事後分別聽聞原告及被告表示有「借」50萬元等語,
因證人鄧萍方前揭證詞係轉述兩造之陳述而來,且所謂「借
」是否係指有成立借貸契約之意,並非無疑,自難僅憑轉述
他人事後之陳述,逕認兩造間於交付及收受款項時,確有借
貸合意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一節,尚乏
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之先位聲明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難遽採。
2.備位聲明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如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不一致,
其契約即不成立,則受有利益之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利益。
⑵經查,原告於匯款供被告兌領前之95年7月3日,曾以電子
郵件向被告表示:「我星期三將會出門,順便把錢匯給妳。
不過有兩點我必須先聲明一下。第一是這筆錢並不是要入股
,也不算增資,所以也不會干預妳出版社內任何的事務。純
粹是把妳當朋友所以幫妳的罷了。我不要入股,只以朋友的
身份資助妳五十萬,相信這五十萬已足以解決妳的問題、與
冰心 的稿費糾紛。之所以把一百萬調整回五十萬,除了相信
五十萬已能提供妳足夠的幫助之外,我對妳所寫出的對於黯
然銷魂蛋的計畫真的一點興趣也沒有,所以很抱歉,我不想
提供這方面的資金。第二點是與冰心有關的,請不要忘記向
冰心取得我的版主權限,相信這並不是很困難的事,而且我
也不會參與任何晉江的事,要這個權限只是避免再有人上去
對我人身攻擊,若是有這類的帖子,我自己能立即刪除,這
個要求應該並不過份才對。希望妳這兩天能盡快跟冰心聯絡
,來得及告訴我目前的進展,好讓我也在星期三出門時,能
順利地把錢匯出去,幫妳解決較急的問題。」等語,有兩造
不爭執為真正之電子郵件影本1紙在卷可稽。通觀上開郵件
內容,原告並無明確表達贈與被告50萬元之文義,反而於匯
款前強調無意入股、增資、干涉被告之出版社事務及金錢資
助被告之計畫等語,倘原告確有贈與被告50萬元之意,僅須
言明為贈與即可,顯無特別強調上開各情之必要。又原告向
被告明確表示將100萬元調降為50萬元之舉,亦有違贈與他
人金錢之常情,反而較似原告認定被告之資金需求僅為50萬
元,故逾此金額之部分不予同意之意。再者,原告寄發上開
電子郵件日即95年7月3日為星期一,而其文末所謂「希望
妳這兩天能盡快跟冰心聯絡,來得及告訴我目前的進展,好
讓我也在星期三出門時,能順利地把錢匯出去,幫妳解決較
急的問題」等語,似有如被告無法在2日內就取得版主權限
一事有所進展,原告即無意匯款之意,顯與被告辯稱原告因
心存感激而慨然贈與被告50萬元一情不符,據此足認原告主
張其係以借貸之意思交付被告50萬元等語,應堪採信。被告
固辯稱原告信中使用「朋友身份」、「資助」等字眼,足認
有贈與之意思等語,惟該等文義僅係「基於朋友之身份給予
資金幫助」之意而已,而所謂「資金幫助」並不限於「贈與
」,借貸亦屬資金幫助之一種,故被告據此推論原告有贈與
之意思,即非可採。
⑶又查,被告於95年12月10日所發之電子郵件記載:「原來那
五十萬真的是,說穿了,就是要買晉江版主的權力,對不起
,我真的太笨,原來我始終沒看清楚這點,請原諒我那時天
真地相信了 愛彌兒 說的客氣話,我當時是真的真的真的很感
動,太感動了以致於不太清楚知道自己根本沒那個份量當她
的朋友」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電子郵件1份存卷可
查,復參以證人 林秀璁 證稱:被告於95年7月間曾表示愛彌
兒資助她50萬元經營出版社,所謂「資助」應係指贈與之意
思,當時感覺被告如釋重負,不用擔心日後要還款之問題等
語(見本院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辯稱其
係以接受贈與之意思收受該50萬元等語,與證人林秀璁之前
揭證述情節相符,尚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借貸之意思
收受該筆款項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自難
遽採。
⑷從而,原告係以借貸之意思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係以
受贈之意思收受該筆款項,足見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不一致,
其契約即不成立,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收受該50萬元,即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即屬有據
。
四、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