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乙○○
2
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 律師
被 告 甲○○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地
下一層如附圖所示編號第L十五號平面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
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01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巷○號11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1099建號應有部
分88/10000(下稱系爭區分建物),原係訴外人 劉素娥 所有
,嗣經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聲請法院拍賣後,由寶華銀行承受取得,再於民國93年11月
19日賣予原告,並於同年12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因原告買受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包含同大樓地下1層
如附圖所示編號第L15號平面停車位1個(下稱系爭停車位
),原告即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竟無權占用迄
今,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又被告自93
年12月14日起至96年12月13日止之占用期間,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以每月3,000元計算,共計108,000元
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自96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
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爰依所有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擇一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㈡被告則以:依該大樓就地下停車空間之登記方式,各區分所
有權人無法取得停車位之所有權,僅能取得使用權,故原告
於購買系爭建物時,並未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又
被告之母劉素娥於購買系爭建物時,另向建設公司購買系爭
停車位之使用權,並借予被告使用迄今,故被告有權占用系
爭停車位,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不當得利等
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因購買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
1.按公寓大廈所附設之停車位,其所有權、使用權之登記或取
得方式並非一致,約略分為下列3種形態:
⑴單獨編定建號者:乃除共用部分外,另行就停車位部分單獨
編定建號,而由有購買停車位者依共有方式登記取得其所有
權,未購買停車位者則未登記取得此部分權利。亦即該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編定2個建號,分別將一般公共設施及停車
位空間各自編定不同之建號,故有購買停車位者,除有一般
公共設施所編建號之應有部分外,尚有停車位所屬單獨建號
之應有部分;至未購買停車位者,則僅有一般公共設施所編
建號之應有部分,並無停車位所屬單獨建號之應有部分。此
種情形,雖停車位原係公共設施之一部分,惟因已單獨編定
建號供特定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使用,故其性質屬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5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且因已編定
單獨建號,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
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
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94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
」,故其所有權之變更,自應隨同辦理登記,再依民法第75
8條規定,原則上非經辦畢移轉登記,不生取得所有權之效
力。
⑵附屬於共用部分之建號,惟應有部分比例增加者:乃將停車
位空間與一般公共設施合併編定1個建號,惟有購買停車位
者,在共用部分建號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多於未購買停車
位者,其多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係表彰停車位之權利。此
時,停車位所使用之空間雖為公共設施之一部分,然因已藉
由增加登記應有部分比例之方式為一定程度之表彰,並由有
購買停車位者取得使用之權利,未購買停車位者則不得使用
停車位,故其性質仍屬上開條例第3條第5款所稱之「約定
專用部分」,且因此種停車位之權利在共用部分之所有權登
記時已增加一定比例之應有部分,則其使用停車位之權源即
非單純依分管契約之約定而來,而係同時植基於共用部分所
有權之權能,自具有物權之效力,並得據以對抗第三人。此
時,分管契約約定由該購買停車位者使用,僅係在上開登記
形態下確認其具有使用權之權能而已,並無創設使用權之效
力,故因登記而取得專有部分建物及其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人
,自應一併取得此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而自專有部分
所有權人單純受讓取得停車位使用權者,如未經移轉登記此
一增加應有部分之比例時,即無從取得此部分之所有權,其
所受讓取得之停車位使用權,僅係與原專有部分所有權人間
之債權契約,不得依此受讓契約或分管契約對抗取得專有部
分及共用部分(含增加比例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否則
,購買停車位者在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增加比例之登記即失
其意義而無實益可言。
⑶附屬於共用部分之建號,惟應有部分比例並未增加者:乃將
停車位空間與一般公共設施合併編定1個建號,惟不論有無
購買停車位者,在共用部分建號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
同。此種情形,停車位係公共設施之一部分,惟得藉由分管
契約約定有無停車位使用權。此時,停車位部分因無所有權
之表彰,即可藉由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協議創設使用權之歸屬
,故其性質雖仍屬上開條例第3條第5款所稱之「約定專用
部分」,惟因此種停車位之權利在所有權登記時並未增加登
記應有部分之比例,則在區分所有權人均享有相同權源之情
形下,其使用權之權源即係單純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創設而
來。因登記取得專有部分及其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人,在客觀
上並無足以表彰停車位所有權之依據,故如他人已依分管契
約辦理相關之權利變動程序而受讓停車位使用權時,其所受
讓取得之使用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之規定,即得
據以對抗嗣後取得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人。亦即原
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雖有依購買或其他方式取得停車位之使
用權,惟既已在所有權變動前將其該停車位使用權讓與他人
,則嗣後其專有部分所有權變動時,已無附隨停車位使用權
之狀態,該受讓專有部分所有權之人自亦無從享有停車位之
使用權,此即係單純依分管契約就共用部分所生之準物權效
果。
2.經查,系爭建物及系爭區分建物原係劉素娥所有,嗣經寶華
銀行聲請法院拍賣後,由寶華銀行承受取得,再於93年11月
19日賣予原告,並於同年12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3.次查,系爭區分建物係編列1099建號一節,有建物登記謄本
1紙可佐,又原告取得之系爭建物樓層面積為149.53平方公
尺,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為88/10000,經與同棟大樓樓層
面積相同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對照結果,10
11建號即12樓之2、1005建號即6樓之2之共同使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比例均為48/10000,此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2份可
稽,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
多出40/10000。再參以997建號即12樓之1之樓層面積為11
4.96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為88/10000,
惟樓層面積相同之996建號即11樓之1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
有部分比例則為48/10000,亦相差40/10000等情觀之,堪認
該大樓有購買停車位者在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較
未購買停車位者多出40/10000,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停車
位之所有權登記及取得方式,應係將之包含於建物之共同使
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之內,即屬上開第⑵種形態,故原告買
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時,即已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
有權。是以,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等語,應堪
採信。被告辯稱該大樓之停車位無法取得所有權,僅能取得
使用權等語,不足採取。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停
車位係原告所有,業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無法律上之正當
權源而占用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本於所
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自屬有據
。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
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物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
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經查,原告係於
93年12月14日取得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有建物
登記謄本1份存卷可查,又系爭停車位之租金為每月3,000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
錄),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2月14日
起至96年12月13日止之不當得利共108,000元,及自96年12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之不
當得利,亦屬有據。
3.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因此部分請求
權與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間具有競合關係,且原告擇一
而為請求,則本院既已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即無再予論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96年
12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