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院民國86年度促字第44
222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即新臺幣825,000元及其利息,
已經讓與訴外人 李國祥 ,惟聲請人於97年3月12日以高雄第
41支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後,經郵務人員以遷
移不明而遭退回,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
如相對人並非遷移不明,即難謂送達之處所不明,自難准為
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97年2月5日遷移至臺北縣三重市○
○路○○巷○○號3樓,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其戶籍資料屬實,
有查詢結果1紙可稽,惟聲請人係依高雄市○○區○○○路
245之1號之地址送達,尚未對前開新址送達,則相對人是
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定,自難認相對人已遷移不
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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