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庚○○
原   告 丁○○
原   告 己○○
原   告 丙○○
原   告 戊○○
            號4樓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台南縣○○鄉○○○段○○○○○○○○○○號土
地上,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5年10月6日以民國75年白
地字第005688號登記,甲○○為權利人,權利範圍2695分之2295
,所設定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原告庚○○、丁○○、己○○、丙○○、戊○○為台南
縣○○鄉○○○段○○○○○○○○○○號之所有權人,該地號
乃分割自台南縣○○鄉○○○段○○○○○○○○○○號,該二
地號上存有證明書字號062白字第000138號之抵押權(
附件一),抵押權存續期間為民國(下同)62年2月15
日至63年2月15日(附件),故抵押權因存續期間已屆
滿而消滅,且該抵押權設定至今已逾二十年,被告未曾
就債權為請求或實行抵押權,該抵押權即為消滅,土地
所有人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2.該存於台南縣○○鄉○○○段○○○○○○○○○○號上之抵押
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營簡字第376號民事判
決應予塗銷,並告確定,台南縣○○鄉○○○段○○○○○○
○○○○號乃分割自台南縣○○鄉○○○段○○○○○○○○○○號
,其既為分割所增加之地號,該抵押權自應予以塗銷。
3.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時效消滅
後,五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
125條與第880條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62年
2月15日至63年2月15日,至今已逾二十餘年,亦顯逾上
開共二十年之期限,其抵押權早已消滅,是被告應將該
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爰聲明:被告甲○○應就座落台南縣○○鄉○○○段○○○○
○○○○○○號之土地以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062白
字第000138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證據:提出台南縣○○鄉○○○段○○○○○○○○○○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正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96年營
簡字第37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設定
有系爭以被告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乙節,無爭執。惟查,
系爭抵押權原於62年間辦理設定登記,係以原告等之前手
鄭文理 為義務人,訴外人湯 鄭秀霞 為債權人,雖債務清償
日期約定為63年2月15日,但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登記
以外之約定事項約明「該土地上45坪即 詹丁國 (按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00/2695)西邊無條件可建築用地;
第一次、第二次抵押權清還者即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權利人之約,順便抵押權塗銷登記」等字樣。
(二)嗣該 湯鄭秀霞 於63年10月間將抵押權併同債權讓與另訴外
曹伍富 ,其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亦載明「其條件照原契
約」字樣;至75年9月間,曹伍富與鄭文理為系爭土地之
返還涉訟勝訴確定後,被告才由曹伍富再受讓債權、抵押
權。由上揭說明可知,系爭抵押權之內容實係擔保原抵押
義務人鄭文理提供土地予債權人使用,并將來辦理該45坪
土地移轉所有權之債務之履行甚明。
(三)次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留區,在土地使用
上,迄無法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
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稽。本件被告前固已因債權移轉,被
交付使用系爭土地而建屋居住,僅因土地尚無法依債之本
旨而辦理所有權移轉,則被擔保債權之請求權顯仍處於無
法行使之狀態,當無債權罹於時效消滅之情事。從而,原
告等以抵押權於債權罹時效後,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由
,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自有誤會,應予駁回之。或退一
步言,該受擔保之債權為土地之使用,而被告自75年間受
讓占有系爭土地後,一直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並無中斷,
則就該一受擔保之債權而言,也無不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則債權亦無罹於時效消滅之可言。從而,系爭抵押權應尚
未消滅,故仍請駁回原告等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上並有被告之系爭抵押權登
記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謄本一件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
,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
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
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是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
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
秩序。次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
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
,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權如
無短期時效之規定,均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以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
第125條、第880條規定參照)。查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約明「該土地上45坪即詹丁國
(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00/2695)西邊無條件可建
築用地;第一次、第二次抵押權清還者即時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約,順便抵押權塗銷登記」等字樣,並據
以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內容實係擔保原抵押義務人鄭文理提供
土地予債權人使用,并將來辦理該45坪土地移轉所有權之債
務之履行等語。惟查抵押權登記,係為擔保債權而設定,則
抵押權登記是否已罹時效完成及經過抵押權行使之除斥期間
而應塗銷,端視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而本件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係為消費借貸
契約所生之債權,雖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上開約定事項
固據被告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三紙為證,縱為屬實,
惟上開約定並非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且該約定雖係應
清償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清償後即可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語,然上開約定實係以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為條件,始可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系爭抵押權登記
所擔保者,應係原來之債權,而非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被告所辯,實無可採,至於聲請傳喚證人曹伍富,核無
必要,併此說明。
五、是以,抵押權人如於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均未行
使其抵押權,則抵押人即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物妨害
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訴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查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分別於62年間所成立,又依土地登
記謄本之記載該債權約定清償日期分別為62年2月15日,則
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迄分別至77年2月14日止,
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甲○○又未於上述消
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除斥期間內,依法實行該抵押權,依前開
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分別於五年期滿之82年2月14日日即已消
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應堪採信。而系爭抵
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所有
權造成妨害,依前所述,被告既未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
求權消滅時效完成翌日起五年內行使抵押權,則抵押權亦已
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
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
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惟本院依同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之裁判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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