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97年度湖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3
月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730417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計程車司機,明知其未領
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竟於97年3月1日11
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被警查獲冒用陳慕
隸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核發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
登記證」彩色影本,置於其所駕駛036-CZ號營小客車內右置
物箱上營業,因認被移送人甲○○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2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係處罰「於警察人員依法調
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
陳述者。」,本件被移送人僅是消極的將 陳慕隸 向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申請核發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彩色
影本,置於其所駕駛036-CZ號營小客車內右置物箱上營業,
並非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該條規定
構成要件不符,故難論以該條款之處罰。
三、綜上,本件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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