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27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270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13日上午9時4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董軒妤、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參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計算,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董軒妤、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捌拾柒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計算,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明細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申請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
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董軒妤經合法通知到場對於原告所請求金額新臺幣
捌萬肆仟貳佰貳拾元沒意見。被告丙○○、丁○○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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