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亡字第20號聲請人 姚集龍 相對人即失蹤人 姚董 兩愿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村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姚董兩愿(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失蹤人之子,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90年7月15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1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01年度家催字第2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聞紙1紙、本院101年度家催字23號影本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相對人之在監在押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入出境資料,均查無相對人相關資料,有查詢表3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5月31日健保桃字第1013038143號覆函在卷可稽,且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家催字第2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確認無訛,經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於90年7月15日經列為失蹤人口,且其自該失蹤日起,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家催字第23號公示催告在案,已如前述,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依上揭規定,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
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五、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自90年7月15日被發現失蹤,自該失蹤日開始計至97年7月15日為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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