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22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國驊(原名毛文銘)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國驊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毛國驊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於98年8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毛國驊仍不思悔改。其於101年2月16日至101年3月1日間某日,在台灣地區某處,明知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阿停 」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AA-AN26867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係 王建祥 所有,車內放置有王建祥之汽、機車駕照、該車之行車執照各1張、鑰匙1支,係於101年2月16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3萬元之低價購得該車,並改懸掛其母親有車牌號碼00-0000車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1年3月1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毛國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向綽號「阿停」之人購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不諱。又上開車輛係王建祥所有失竊之贓車,業據證人王建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查詢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上開號碼5911-H
P號車牌及王建祥之汽、機車駕照、該車之行車執照照片共
2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既稱向「阿停」購得上開車輛,則其理當先究明綽號「阿停」之人之真實身分,且上開車內放置有王建祥之汽、機車駕照、該車之行車執照各1張,則被告顯可輕易得知該車之車主,此時被告自亦應向「阿停」詢明其與車主之關係,並查明是否獲得車主之授權出售;又出售車輛亦無可能將與過戶登記全然無關之個人證件仍留置車內之理,然被告購得該車時,車內竟仍放置有被害人王建祥之汽、機車駕照,顯與正常交易常情有違;再參諸被告購得該車,不惟未辦理過戶登記,甚且改懸掛其母之車牌,益徵被告係知情該車為贓物而購買,其有贓物之認識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知贓故買之犯罪情節,所故買贓物之價值,該贓物業經起獲,由被害人領回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之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