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3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3906號聲請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相對人佑縉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廖偉志 人相對人 林姿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六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2年度司票字第390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02年1月4日│1,198,588元│未載│102年5月2日│WG二0六五五三│││1│││││二││├─┼───────────┼─────────┼───────────┼───────────┼────────┼──┤│00│102年1月16日│1,173,819元│未載│102年5月2日│WG二0六五五三│││2│││││四││├─┼───────────┼─────────┼───────────┼───────────┼────────┼──┤│00│102年1月16日│534,612元│未載│102年5月2日│WG二0六五五三│││3│││││三││├─┼───────────┼─────────┼───────────┼───────────┼────────┼──┤│00│102年2月6日│706,003元│未載│102年5月2日│WG二0六五七八│││4│││││九││├─┼───────────┼─────────┼───────────┼───────────┼────────┼──┤│00│102年2月19日│322,529元│未載│102年5月2日│WG二0六五五四│││5│││││六││├─┼───────────┼─────────┼───────────┼───────────┼────────┼──┤│00│102年3月1日│303,062元│未載│102年5月2日│WG二0六五五四│││6│││││七││└─┴───────────┴─────────┴───────────┴───────────┴────────┴──┘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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