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源芳 相對人即被告 羅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鈞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47號裁定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500元,但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單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審原告陳源芳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羅美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2
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即自民國一零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嗣相對人即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74號裁定「原判決關於命抗告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元本息部分,並聲請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其餘抗告駁回」、「第一審聲請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抗告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予認定。次查:
(一)聲請人即原告陳源芳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羅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經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上開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2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6,829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而相對人即被告就敗訴部分即546,829元提起上訴,而聲請人即原告未就其一部敗訴之部分53,171元(600,000-546,829=53,171)提起上訴,該部分因此先行確定。
(二)又,相對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家上易字第74號裁定「原判決關於命抗告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元本息部分,並聲請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其餘抗告駁回」、「第一審聲請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抗告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於第一審之裁判費用分攤額計算如下:
⒈先行於第一審已確定(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敗訴)53,171元
之部分:因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600,000元,並預納裁判費6,500元,於第一審先行確定即53,171元部分,占原告請求總額之比例為0.0886(53,1
71/600,000=0.0886,小數點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而依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之比例分擔,即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518元(6,500*0.0886=575.9;
575.9*0.9=518.31,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⒉未先行於第一審確定(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勝訴)546,829
元之部分:因相對人提起上訴上訴,經第二審裁定廢棄原訴訟費用之裁判,並改判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即1,481元(【6,500-575.9】/4=1481.02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⒊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1,999元(即518元+1,481元),而聲請人即原告陳源芳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501元(6,500-1,999=4,501)。
四、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應由相對人即被告給付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訟費用為1,999元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①│第一審裁判費(含││││││6,500元│由聲請人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②│第二審裁定費│1,000元│由相對人預納│├──┴────────┴───────┴─────────┤│計算式:││1.於第一審已先行確定之部分:││53,171/600,000=0.0886(小數點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6,500*0.0886=575.9││575.9*0.9=518.31(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2.未先行於第一審確定之部分:││(6,500-575.9)/4=1481.02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3.小結:││518+1,481=1,999(即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