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76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嘉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3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嘉德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嘉德基於重利之犯意,自稱為「林先生」,於民國100年
9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與義勇街口某7-11便利商店前,貸與自稱「 張曼如 」之 王美麗 新台幣(下同)30,000元,先扣除利息4,500元,實際交付25,500元,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4,500元(換算月息約53%),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並要求王美麗簽發面額60,000元本票為擔保。嗣因王美麗報警處理,經警於100年11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埔聯社大賣場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美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30,
000元,先扣除利息4,500元,實際交付25,500元,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4,500元等節相符,並有證人王美麗書寫之字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證人王美麗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當時借款30,000元,預扣利息後實拿24,000元,每10天付6,
000元利息云云,然證人王美麗此部分所述,不僅為被告所否認,復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不符,則證人王美麗於本院訊問時上開證述,當係記憶錯誤而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美麗向被告借款之金額雖為30,000元,而其實際取得之款項係25,500元,故證人王美麗向被告所為借款,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金額應為25,500元,則被告所收取之利息約為月息53%。又刑法第344條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被告收取月息高達53%,核係與原本顯不相其之重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審酌被告謀取高額利息,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且前已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20日、2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2年確定,詎其仍未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所為非是,惟衡其事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證人王美麗所簽發面額60,000元之本票(未扣案),係證人王美麗簽發之物,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其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物品返還,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自不能宣告沒收;另卷附證人王美麗所書立之字據,係證人王美麗無力清償借款後,被告另與證人王美麗約定清償借款事宜,尚與本件無直接關連,爰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