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722號原告 鍾永秋 被告 朱新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第
9頁參照),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9日在中國大陸廣東省韶關市登記結婚,於96年4月4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婚後以原告住所地為住所,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被告婚後僅來臺一、兩次,且於97年4月間離境後,即藉故拒不來臺迄今;原告為念夫妻之情,均自行前往被告大陸居所,惟於101年8月24日原告因過勞缺血性中風、糖尿病住院,原告住院期間懇求被告來臺照顧起居,仍為被告拒絕不願來臺照顧原告起居。兩造分居已逾5年,其婚姻有名無實,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
告自97年4月間離境後,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至14頁參照);復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周樂繼 到庭證稱:「原告老婆就一直在大陸就一直沒回來。原告中風的時候,原告哥哥說想要原告老婆來照顧。所以我知道被告現在在大陸。當初原告哥哥有要辦理大陸配偶來台的手續,我聽說被告不願意來臺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於97年4月6日出境後,並無再入境之紀錄乙節,亦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1月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足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此外,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即明。經查,本件被告自97年4月間離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即使原告因病住院,被告仍未返臺,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此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林哲賢法官蘇珍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