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七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福州宇成不銹鋼製品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處所法定代理人兼反訴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億萬年金屬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十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十七之二號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複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簡旭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叁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設在大陸地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未有法人登記,伊於㈠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報關日期)賣給被告扶手等貨品(以下稱第一貨櫃),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㈡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報關日期)賣給被告扶手等貨品(以下稱第二貨櫃),總價九十一萬二千零一十三元,㈢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報關日期)賣給被告衣架等貨品(以下稱第三貨櫃),總價八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元,以上總價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而被告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出貨給原告清潔劑等及雙方借貸,經核對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二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九十九元,另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八月八日出貨予原告信箱等貨品,共計九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以上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以上債務結算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欠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因訴外人福祿不銹鋼有限公司(以下稱福祿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假扣押後,扣押被告之貨櫃,當時原告恐該假扣押造成被告之損失,而先於八十七年間提供反擔保六十萬元,及為訴訟需要而委託被告代刻原告及負責人印章各一枚,迄今未蒙交付,併基於終止委任,請求返還保管之物。又被告保管原告所有振動研磨機一套、沖床四部、車床一部、空壓機一部,亦未蒙返還,爰基於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函請被告於五日內給付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並請交還該公司印章一枚、乙○○印章一枚、振動研磨機一套、沖床四部、車床一部、空壓機一部,未蒙理睬,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貨櫃之貨品貨款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原告請求返還福州宇成不銹鋼製品有限公司、乙○○印章各一枚部分,被告非基委任間占有,且占有原因尚未消滅,該印章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前,原告即要求取回印章自無理由,且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印鑑章,請求對象亦錯誤,另原告請求返還振動研磨機一套、沖床四部、車床一部、空壓機一部,被告否認代其保管相關機器,原告既未說明相關機器之型號、訴之聲明未具體確定,又未舉証究在何時、在何地將其所言之機器交付予被告,原告均未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舉出相關之証物及証人以証實其確曾將其所言之機器交由被告保管,徒託空言要求被告返還,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部分
(一)原告出貨部分1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報關日期)原告賣給被告扶手等貨品(即第二貨櫃),總值九十一萬二千零一十三元,有經雙方對帳之第二貨櫃進貨表為證。
2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報關日期)原告賣給被告依架等貨品(即第三貨櫃),總值八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元,有經雙方對帳之第三貨櫃數量價格表為證。
3以上原告賣給被告貨品總值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
(二)被告出貨及借款予原告部分1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出貨給原告清潔劑等及雙方借貸,經核對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二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九十九元。
2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被告出貨信箱等予原告,共計九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
3以上原告應給付被告共計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添
(三)兩造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在大陸福州對帳,原告尚欠被告二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九十九元,列有明細表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貨表(第二貨櫃)、數量價格表(第三貨櫃)、借款條、出貨單、送貨單等件為證,且經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在大陸福州對帳,列有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惟被告對於第一貨櫃部分之貨款部分,則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報關日期)賣給被告扶手等第一貨櫃之貨品,總價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此為原告所自承,且至遲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前即已交付上開貨品之提單於被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復為同法第六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故原告至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即已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第一貨櫃貨品之價款,乃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貨款,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顯已罹已消滅時效,原告雖稱係因兩造有取得一致之協議,於被告領到貨後始結算貨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未可採。被告既提出時效抗辯,依前揭說明,自得拒絕給付該第一貨櫃之貨款。而兩造既經結算,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共計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則原告尚何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云云,即無足採。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福州宇成不銹鋼製品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印章各一枚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承因訴外人福祿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假扣押後,扣押被告之貨櫃,當時原告恐該假扣押造成被告之損失,而先於八十七年間提供反擔保六十萬元,及為訴訟需要而委託被告代刻原告及負責人印章各一枚等語,雖被告否認占有上開印章,而辯稱實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所占有,然以兩造間上開就貨款及借款之會算並不分別究為公司或負責人所借、貸者,均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統予結算以觀,顯然兩造間並未嚴予區分借、貸之人,而係包括地認定係兩造間之往來交易之一部分,否則豈有將借款及貨款一併結算之理,故被告徒以貸與人為甲○○而否認占有上開印章,尚嫌無據;惟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既向甲○○商借款項,且為求取信於甲○○而將辦理提存所用之印章存放於甲○○處供做擔保,雙方言明待擔保原因消滅後法院返還提存金時,再由甲○○代為受領俾優先取償後,再將印章返還與原告,而上開提存擔保金六十萬元至今尚未辦理取回,亦經本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查明在卷(該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士院仁民八十七存三二一字第一0八四0號函)可稽,是被告辯稱該印章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原告即要求取回印章,自無理由等語,即屬可採,
(四)原告又請求被告返還所代保管之振動研磨機一套、沖床四部、車床一部、空壓機一部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惟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指稱被告代其保管相關機器,既未說明相關機器之型號,又未舉証究在何時、在何地將其所稱之機器交付予被告保管,所聲請傳訊之證人璩天進經屢次通知均未到庭,原告亦直承證人並不能證明上開機器之年份及型式,以証實其確曾將上開機器等交予被告保管,是原告空言被告有代其保管上開機器等物品並請求返還,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欠款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基於終止委任,請求返還保管之該公司印章一枚、乙○○印章一枚,另基於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用之振動研磨機一套、沖床四部、車床一部、空壓機一部等語,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反訴被告起訴自認兩造債務結算結果,即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依買賣關係訴請反訴原告給付上開欠款及遲延利息等語,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反訴原告結算前揭本訴部分反訴原告應給付貨款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從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八十三萬二千九百一十五元,且反訴被告福州宇成不銹鋼有限公司未在台灣設立登記,而前揭借款均係乙○○以福州宇成不銹鋼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則行為人乙○○應與福州宇成不銹鋼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故反訴原告就此部分爰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已領走第一貨櫃之貨品,依民法第三七一條規定係屬同時給付,則第一貨櫃貨款請求權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算,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既自認兩造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貨款及借貸結算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九十九元,其細目除記載貨款外,並記載第一次報關費八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第二次報關費八萬八千零三十九元、法院提存擔保金六十萬元、律師出庭六萬元、法院規費六千二百九十元:::等,即擔保金已記入反訴被告應付反訴原告之款,結算後反訴原告欠反訴被告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反訴原告竟又主張擔保金六十萬元,豈不是雙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部分:
(一)原告出貨部分1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報關日期)原告賣給被告扶手等貨品(即第二貨櫃),總值九十一萬二千零一十三元,有經雙方對帳之第二貨櫃進貨表為證。
2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報關日期)原告賣給被告依架等貨品(即第三貨櫃),總值八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元,有經雙方對帳之第三貨櫃數量價格表為證。
3以上原告賣給被告貨品總值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
(二)被告出貨及借款予原告部分1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出貨給原告清潔劑等及雙方借貸,經核對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二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九十九元。
2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被告出貨信箱等予原告,共計九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
3以上原告應給付被告共計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添
(三)兩造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在大陸福州對帳,原告尚欠被告二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九十九元,列有明細表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之對帳明細表一件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反訴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反訴被告雖以其對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貨款總價為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等語,惟查,反訴被告已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報關日期)賣給被告扶手等貨品之第一貨櫃價金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部分,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反訴被告就該部分之貨款已不得再為請求,業據論述如上,反訴被告之抗辯即非可採。又反訴被告雖另辯稱反訴原告就擔保金六十萬元部分有重複請求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九00號支付命令一件為證。然查,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人為林建同,並非反訴原告,故反訴被告此之所辯亦非可採。
(三)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福州宇成不銹鋼製品有限公司(以下稱福州宇成公司)尚欠款項為八十三萬二千九百一十五元(計算式如下:
2,468,299+93,969-1,729,393=832,875),則屬可採。
(四)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查,反訴被告係設在大陸地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未有法人登記,而由乙○○以福州宇成公司之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依上開規定,反訴被告乙○○應與該大陸地區之法人即反訴被告福州宇成公司負連帶責任。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八十三萬二千九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並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鄧運椿有關運送振動研磨機等機器、被告聲請訊問豐榮五金行以調查第一貨櫃貨品經賤賣之事實等,均毋庸再予審酌及調查,附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