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九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四號、第五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渠 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一時點,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所,連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另自九八十九年十一月某日起至同年年十一月十六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一時點,在上開同一地點,連續以燒烤玻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次。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作業,經採集渠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暨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四號、第五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乃係經強制戒治而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犯行應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各自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分別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殊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九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各遞予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未載及被告年八十九年十一月某日至同年月十六日之前四日間,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與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即屢犯施用毒品罪,品行不佳,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危害家庭及衍生社會問題,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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