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吳糧全
被 告 鄭寬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乘原告急需現
金之際,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質押玄德國際有限公司及
丁青青 之車輛作為擔保,致原告受有過路費、超速罰單、停
車費、牌照稅、燃料稅等財務損失與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查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
市新莊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至侵
權事件之行為地依兩造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
度簡字第238號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在新北市
○○區○○路段(見基隆市警察局基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
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第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4929號卷第11頁),雖與起訴狀所載尚有
出入,惟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區域
,是依前開規定,本案自應由新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原告之訴移送於新
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