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898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陳博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起連續向訴外人威
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並簽訂動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約定合約期間為36個月
(至105年4月23日、105年4月25日止)。雙方既已簽立契約
,被告具有給付之義務,然其合約期間未屆期,被告詎未依
約繳納,計至103年2月10日止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
061元及補償金30,906,共計36,967元之不理。上開債權經
台灣之星公司讓與原告。被告於收受威寶電信寄發之三期帳
單,及原告所寄發之催繳函後卻未依約繳費,原告為求債權
受償,依法提起本訴訟。依行動通信服務契約第4章第22條
:「本業務終端設備(手機戶識別卡)由乙方自行管理使用
,如交由他人使用者,乙方仍應負責繳付本契約約定費用。
」,被告稱非本人使用,然系爭門號是為被告本人辦理,其
將手機交予他人使用,應付履約之責。被告係於102年4月23
日及102年4月25日申辦門號之行動通信申請書身分證件黏貼
聯,所檢附之身分證是為101年11月5日所補發,係被告補領
後之身分證,如無本人同意並提供,他人實難取得身分證及
健保卡等重要身分證明文件。被告雖提出107年08月01日之
診斷證明書,然系爭門號是於102年間所申辦,申辦時之精
神方面應屬正常之狀態。再依申請書所留之聯絡電話號碼,
與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聯絡電話號碼同號,應為住
家聯絡電話。如非本人申辦,他人如何得知被告之住家電話
。若如被告所述是被人利用,按常理應會任意書寫其他或錯
誤之聯絡電話號碼,以避免遭被告或其家人發覺而停話,而
致減損其申辦門號之利益。是被告所述無法採信。原告爰依
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是訴外人 王彥鈞 帶
被告去簽約的。王彥鈞是朋友,學生時期認識的,他叫被告
簽名就好,被告不知道簽的是什麼文件。且被告不知道系爭
門號,也沒有手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
務申請書(含被告雙證件影本)、專案同意書、電信費用
帳單6紙、債權讓與證明書各2份、原告債權讓與暨強制執
行(預告)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1份、第三代行動通信
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新小字卷第83-110、125-130頁
),被告對於其有於上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
(含被告雙證件影本)、專案同意書簽名並不爭執(新小
字卷第167頁),是被告確實有簽立上開契約之事實,堪
先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執前詞以辯,並提出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身心障
礙證明、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新小字卷第61-7
0、159-161頁)。惟被告係於102年4月23日及102年4月25
日申辦系爭門號,至於申請補領身分證係發生於000年00
月0日,足知被告係於101年11月5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
後,於102年4月23日及102年4月25日持補領之身分證辦理
系爭門號。又依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被告係於107年8
月8日經鑑定有身心障礙,核與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個案因顱內出血,致認知功能受損。民國107年8月
1日測驗,顯示:個案的基本認知能力有明顯缺損,注意
力、工作記憶、短期記憶力和思考流暢度極差。其勞動能
力較一般明顯低下。」之內容相符;經本院向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查詢被告之病情,該院108年11月19日(1
08)奇醫字第4672號函回覆並於病情摘載明:「病人陳博
育首次至本院精神科門診為民國107年7月30日,當時診斷
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安排認知
功能測驗,107年8月1日測驗結果,臨床失智症量表(CDR
)為2分,屬中度失智程度…」等語,是綜上情,僅足認
為被告有於107年間因身心障礙疾病而就診,至其於102年
4月系爭契約簽立時,並無證據顯示當時被告有意思能力
欠缺之問題,是被告所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
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