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5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黎姵媗
被 告 葉庚錦
法定代理人 葉家君
法定代理人 鄒曉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0
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34元及其中34,488元
自民國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嗣因被告於原告起訴後
又繳付三期分期款項,原告乃於本院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66元,及自10
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捨棄對於
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向訴外人長龍車
業行簽訂機車買賣契約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
由原告向長龍車業行支付全額款項即新臺幣(下同)51,732元
後,由被告自民國108年3月20日起至109年8月20日止,每月
一期,分18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均為2,874元,詎被告繳
納六期後即未再繳納,依兩造上開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任
一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應即繳清所有款項,嗣被告於
原告起訴後,於108年12月7日又繳付三期分期款項,目前尚
積欠九期分期款項本金25,866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未清償,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
66元,及自10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還款明細、被告國民身分證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
情節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上開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應屬有
據。
(二)從而,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