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豊喬
相 對 人  李承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2,667元供擔保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9022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柳營簡
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1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
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0224號損害賠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聲請人所有現放
置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內之動產(下
稱系爭查封物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1月18日為
查封,並經鑑價完畢,而聲請人以返還1,520,000元不當得
利債權,主張抵銷為由,於108年12月1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聲
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兩造間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由,而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首揭規定,則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系爭查封物品經鑑定價值共
計160,000元等情,有動產評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90224號卷),故聲請人提起本院柳營簡易庭
109年度營簡字第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滿足之價額至多即
為上開金額,即應以上開系爭查封物品鑑定之金額160,000
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又聲請人提
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
200,000元,為簡易程序案件,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
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簡易程
序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2年10月,以之推估本件訴訟
期間。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損
害金額約為22,667元【計算式:160,000元×週年利率百分
之5×(2+10/12)=2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
量本件停止期間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
,及其他延長受償之一切情事,本院認應酌定聲請人供擔保
金額以22,667元為適當,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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