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3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林宥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柒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6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8年11月5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9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彰化縣台76線15.6公里
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訴外人 詹文綺 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
損,支出修復費用74,97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5,068元,折
舊後為50,377元,另工資費用24,600元,不在折舊之列,故
系爭B車合理修復費用為74,977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B車行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
爭B車修理費用估價單、發票、系爭B車車損照片等文書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
此有該隊108年10月2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006393號函覆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
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損照片
等可稽,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本件系爭B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09,668元,其中零件費用85
,068元,工資費用24,600元,此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
鹿服務廠估價及發票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B車係於105年12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
106年12月1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1月,扣除此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原告自得請求50,377元,另工資24,600元部分無
需折舊,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
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
用合計為74,977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9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即108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為1,00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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