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60號
原   告  金忠孝
被   告  賴政佑
       賴文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於民國108年6月
27日上午9點40分執行南執丁104他執字第32號之行政執行事
件,被告賴政佑為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中拍定人即訴外人林鈺
臻之受委任人,受委任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巷○號房屋進行點交作業。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中
載明:「本件拍定後該層樓(即拍賣房屋二樓)部分不點交
」,故僅點交系爭房屋之一、三樓,然而因一、三樓尚未清
空,是被告賴政佑、賴文男均將一、三樓中之物品,一律堆
放至二樓。孰料,被告二人對於仍有許多物品於屋內,便心
生不滿,開始任意將物品往二樓空間堆放,不顧物品之樣式
、質地,亦不顧原有物品是否遭損壞,更不理睬當時原告在
場之阻攔,仍恣意將物品堆置於二樓臥房內,終將原告所有
,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之客製化手工玻璃水晶藝
品損壞,並遭原告撞見,然被告二人卻矢口否認,且不願賠
償,原告實感無奈,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賴政佑則以:點交那天原告應該要把他的東西搬走,
被告也有叫師傅來搬,搬完之後原告就說他的東西壞掉,
當時執行之書記官跟警察都有在場,如果有壞,原告應該
馬上去報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賴文男則以:被告從頭到尾沒有看到系爭水晶藝品,
如何把系爭水晶藝品弄壞,原告也沒有向在場的警察說。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有
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水晶藝品之照片為證(新
簡字卷第27-31頁),然該照片僅能證明該照片內所示之
水晶藝品已損害,實難據以認定該水晶藝品即為原告所稱
之系爭標的物,更難證明被告賴政佑、賴文男有共同毀損
水晶藝品之情事。
⒉原告聲請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函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於108年6月27日上午9
點40分之執行過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以108年8
月22日南執丁104年他執字第00000032號函檢附系爭行政
執行事件之案件影本(新簡字卷第41-76頁),由上開執
行期日之執行點交筆錄內容觀之,未記載被告賴政佑、賴
文男共同毀損系爭水晶藝品之事項,且由遺留物清單內容
觀之,亦未記載系爭水晶藝品。另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108年11月1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561006號函檢
附之職務報告內容所示,當日到場員警 謝文勻 表示「…,
惟職等現場均未親眼目睹 金男 所稱玻璃水晶毀損過程,當
時亦不知係何物遭毀損,金男謹聲稱買受方將渠物品弄壞
等語云云,…」等語(新簡字卷第127頁),足認到場員
警謝文勻未親見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故依上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之函文,亦難以此認定被告賴政佑、賴文男有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
(三)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賴政佑、賴文男確有其主
張之上述侵權行為,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賴政佑、賴文男連帶賠償180,000元及其法定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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