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587號
原   告  林柒主
被   告  柯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原告位於彰化縣○○鎮○
○路○○○巷○號之住處(當時亦係原告競選里長之服務處)
,要求原告至住處外協商,於協商過程中,被告竟自該自用
小客車後車廂之黑色塑膠袋內,取出一般人從外觀上不易判
斷真偽之黑色空氣槍1支,朝原告方向亮槍,並向原告稱:
「你要試看看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
告,使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因此取消後續拜
票行程,無法當選,因而受有拜票人員費用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購買茶葉花費40,000元、文宣跟傳單花費約80
,000元、零食及水果花費約20,000元、登記自選後之伙食費
120,000元之損失,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言不實,不願意給付損害賠償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上
開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被告雖辯稱未做原告所說的事等語,然僅空
言抗辯,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與刑事案件中不同之新事
證證明其無上開行為,故被告此部份之答辯,自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上開故意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人格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
原告因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並參酌原告國小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從事
鐵工,月收入約50,000元;被告國中肄業,離婚,子女均
已成年,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等情況,及本
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而受有拜票人員費用、購買茶葉、文宣
跟傳單、零食及水果花費、登記自選後之伙食費之損失,
然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選舉所用之物,都以現金
購買,無任何證據等語。故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損害之情形,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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