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仕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仕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本案
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
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
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
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
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之教育程度等一
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64號
被告 羅仕綱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綱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2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
2年1月10日緩起訴期滿(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於108年10月29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6時27分許,行
經新竹縣○○鎮○○街0000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羅
仕綱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仕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羽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