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996號
原 告 陳立穆
被 告 楊莉莉
曾錫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莉莉、曾錫賢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本院民事
執行處拍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同地
段8937建號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5樓房屋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原告已取得所有權,因被
告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
動產,並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自民國106
年10月27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2,000元,依原告上
開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31,999元
(即請求被告遷讓系爭不動產之現值共481萬9999元,該現值參
原告提出之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之拍定金額,併
計聲明第二項另請求給付之12,000元;至另請求被告自106年10
月27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2,000元部分,為
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916元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