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孟羚
相 對 人  余聰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
第四三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六年度雄簡字二一七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所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
第5186號及106年度司票字第3705號本票裁定提起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由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2176號審理中(下稱
系爭確認之訴),若無停止強制執行恐日後難以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6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確認之訴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確認之訴卷
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本件准
予停止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
700,000元之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
應為無法立即就該金額受償,而未能及時運用資金,導致可
能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即年息5%之損失,並審酌系爭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
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核定之基礎即1,700,000元(最高法院77
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系爭確認之訴屬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
,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
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訴
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10月(即34個月),認相對人於本件
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
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據此計算其數額
約為240,833元【計算式:1,700,000×5%×(34÷12)
=240,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
額為241,000元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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