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98號
原   告  莊婉容
訴訟代理人  莊志琦
被   告  陳永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請求之金額為14,880元,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年4月27日晚上6時47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竹縣
○○鄉○○路○○○○號前,因與訴外人 黃永翔 所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倒地,適被告陳永樟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該處,因與前車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
離,致前車閃離後,撞擊原告所騎乘已先肇事倒地之系爭機
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6,480元(含工
資2,850元、零件3,630元),又車禍發生後,被告均不出面
處理,系爭機車於106年9月10日始送修,另請求106年5月16
日至106年9月10日期間之交通費8,400元。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毀損等
情,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1月29日竹
監鑑字第1070016586號函暨其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意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6年9月
27日以竹縣警交字第1060014708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談話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
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觀諸卷附現場圖,肇事地係劃有分向限制線
雙向四車道之道路,訴外人黃永翔駕車沿中華路外側車道由
北往南駛至肇事地後倒車欲往右停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
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駕車沿中華路內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跟隨前車行駛,訴外人黃永翔在車道上往
右後方路邊倒車時,不慎與同向後方直行之原告系爭機車發
生撞擊,致系爭機車倒地,而被告駕車,因未與前車保持足
夠之安全距離,致前車閃離後撞擊已先倒地之系爭機車,另
佐以系爭機車係整個車身受損等情互核以觀,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駕車不慎撞及系爭機車乙節,信而有徵,應予憑採。被
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係夜
間有雨,但有照明、視線正常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
機車,致系爭機車因而受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系爭機車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至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上開
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
述,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機車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6,480元(其中工資
2,850元、零件3,630元),業經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經核上開收據所列各修復項
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
要。又系爭機車係於97年8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1紙在卷可按,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4月27日)已
有9年8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
0000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
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又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依原告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車輛修復
之零件修理費用為3,63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363元【計算式:3,630×1/10=363】。是系爭機車更新
零件折舊後金額為363元,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363元,加上上開工
資2,85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
機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
之價額共計為3,213元(計算式:363+2,850=3,213)。
(四)至原告另請求其於系爭機車等待修復約84天期間之交通費8,
40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交通費計算表在卷供參。惟按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
諸原告所提交通費計算表係其自行製作,其雖載明交通路線
係自新竹住家到湖口公司,每次約26公里,單次車資以100
元計算等語,然其並未提出任何支出交通費之收據或油資發
票等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為真;再者,依原告
該紙計算書上載明係以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等情觀之,堪認
原告除系爭機車外,尚有小客車得供以作為平日代步工具,
即難認其因無法使用系爭機車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殊嫌無據,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機
車受損,受有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失共計3,213元,已據本院
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13元及自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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