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98號
原 告 莊婉容
訴訟代理人 莊志琦
被 告 陳永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請求之金額為14,880元,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年4月27日晚上6時47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竹縣
○○鄉○○路○○○○號前,因與訴外人 黃永翔 所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倒地,適被告陳永樟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該處,因與前車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
離,致前車閃離後,撞擊原告所騎乘已先肇事倒地之系爭機
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6,480元(含工
資2,850元、零件3,630元),又車禍發生後,被告均不出面
處理,系爭機車於106年9月10日始送修,另請求106年5月16
日至106年9月10日期間之交通費8,400元。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毀損等
情,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1月29日竹
監鑑字第1070016586號函暨其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意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6年9月
27日以竹縣警交字第1060014708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談話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
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觀諸卷附現場圖,肇事地係劃有分向限制線
雙向四車道之道路,訴外人黃永翔駕車沿中華路外側車道由
北往南駛至肇事地後倒車欲往右停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
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駕車沿中華路內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跟隨前車行駛,訴外人黃永翔在車道上往
右後方路邊倒車時,不慎與同向後方直行之原告系爭機車發
生撞擊,致系爭機車倒地,而被告駕車,因未與前車保持足
夠之安全距離,致前車閃離後撞擊已先倒地之系爭機車,另
佐以系爭機車係整個車身受損等情互核以觀,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駕車不慎撞及系爭機車乙節,信而有徵,應予憑採。被
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係夜
間有雨,但有照明、視線正常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
機車,致系爭機車因而受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系爭機車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至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上開
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
述,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機車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6,480元(其中工資
2,850元、零件3,630元),業經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經核上開收據所列各修復項
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
要。又系爭機車係於97年8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1紙在卷可按,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4月27日)已
有9年8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
0000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
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又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依原告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車輛修復
之零件修理費用為3,63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363元【計算式:3,630×1/10=363】。是系爭機車更新
零件折舊後金額為363元,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363元,加上上開工
資2,85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
機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
之價額共計為3,213元(計算式:363+2,850=3,213)。
(四)至原告另請求其於系爭機車等待修復約84天期間之交通費8,
40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交通費計算表在卷供參。惟按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
諸原告所提交通費計算表係其自行製作,其雖載明交通路線
係自新竹住家到湖口公司,每次約26公里,單次車資以100
元計算等語,然其並未提出任何支出交通費之收據或油資發
票等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為真;再者,依原告
該紙計算書上載明係以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等情觀之,堪認
原告除系爭機車外,尚有小客車得供以作為平日代步工具,
即難認其因無法使用系爭機車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殊嫌無據,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機
車受損,受有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失共計3,213元,已據本院
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13元及自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