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賴楊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105年10月13日更明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以保單號碼011V890727承保 彭建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該車由吳
紫筠駕駛於105年3月24日22時4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與沿河街口,遭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 林延蒼 記錄在案,被告依法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受損小客車經送廠修復,合理必要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61,195元,其中補漆部分為11,378元、材料部
分為28,142元、工資部分為21,675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彭建華,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行使
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1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5年10月13日
經授商字00000000000號函、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美亞
產務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竹北服務廠估價單各1份、照片18張、統一發票、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及駕照、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
,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6年12月13日以竹縣北警
交字第1065014805號函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2
頁至第33頁)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正停等紅綠燈號誌中,被告疏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上開時地追撞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有訴外人 吳紫筠 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車損照片18張、竹北分局竹北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
第33頁),且依事故發生時路況、視線均良好、無障礙物
、標誌、標線清楚,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
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
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駕車不慎
而追撞到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
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61,195元
(其中補漆部分為11,378元、材料部分為28,142元、工資
部分為21,675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
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因系爭車輛係
99年6月份出廠,並於99年9月16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
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5年3月24日
),系爭車輛出廠以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8,142元,折舊後金額應為
2,814元【計算式:28,142x1/10=2,814,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補漆則無折舊之問題。從而,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支付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35,867元【計算式:
2,814+11,378(補漆)+21,675(工資)=35,867】,
洵堪認定。準此,本件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35,867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
,亦應以此為限。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
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5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8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