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1285號
原   告  梁孝怡
被   告  林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且於民事小額程序亦有適用;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上雖以被告姓名「林麗鳳」
、住址為「桃園市○○區○○街(地址詳卷,下稱系爭地址
)」等方式特定被告,惟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或
其他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而本院職權於戶役政電子
閘門查詢系統查詢,就姓名「林麗鳳」所得查詢結果超過30
0筆,另以「系爭地址」則查無戶籍資料存在(見本院卷個
資卷),且被告亦未實際居住於原告陳報之系爭地址內,有
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
籍及其送達地址,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
不能補正,故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已以106年度桃小
字第128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
所地、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其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並於107年2月3日業已
送達原告(於107年1月24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竹圍派出所,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
第21頁),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原告已逾補正期限
,仍未補正前開資料,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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