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 林敏凱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八十八年瑞簡字第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台北縣○○鎮○○段○○號建地與五十一號水道之界線十分明確,因為五十一地號水道為大坑溝,寬三點五公尺,坑溝上用鋼筋水泥加蓋,留有邊端,與接壤之六十號建地形成一道長長的接縫線,此接縫線即為此界線的實證。
(二)惟台北縣政府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辦理瑞芳鎮地籍圖重測時,未依原有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所記載施測,致使六十號建地界址向東南偏移三點五公尺,而在五十一號水道之水泥加蓋上,而上訴人所有之台北縣○○鎮○○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後陽台亦因界址向東南偏移,不但跨過後巷之二公尺空間,還越過被上訴人所有之台北縣○○鎮○○段五四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瑞芳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受鈞院囑託複丈鑑定時,仍依循八十七年重測輸入電腦之數據複丈繪製成果圖及鑑定圖,造成錯誤如出一轍,不僅違反土地法第十四條之地權限制,且有圖無地(指水道)與地籍圖不符,亦有違土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須參照舊地籍圖,內政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使用性質及地目不同,土地界址不得調整,同規則第六十九條,界址測量與地籍圖應密切配合等規定。
(三)系爭房屋始建於民國二十年且合法登記有案,而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七年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已歷二十年,縱使系爭房屋有越界侵占系爭土地,亦因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超過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何來請求拆屋還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縣政府函四件、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函二件、內政部函一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一件、陳情書一件、存證信函二件、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件、照片十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房屋業經瑞芳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複丈結果證實越界,上訴人一再以目測界線作為上訴理由,自不得作為採信之基礎。
(二)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自行改建完成時,被上訴人並不知道上訴人越界建築之事,且已登記之不動產回復請求權,並不適用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時效消滅為抗辯理由,自應加以駁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確認台北縣○○鎮○○段五四之一地號與六0地號土地之界址,並標示台北縣○○鎮○○路○巷○號房屋坐落位置。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五四之一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向他人租用毗鄰之同地段六○地號土地建築房屋(門牌為台北縣○○鎮○○路○巷○號),其重新改建時,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將陽台及部分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並不居住於系爭房屋及土地之隔鄰,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改建時,被上訴人並無從知悉,直至八十八年間因規劃土地使用,經重新丈量始發覺上訴人越界建築,自無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亦無被上訴人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門牌台北縣○○鎮○○路○巷○號房屋係上訴人之父 胡禮同 租用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二十年間所興建,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徵得該地所有人之同意改建,該屋後陽台端線與原建物舊牆平齊,相沿使用達六十九年之久,自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縱使系爭房屋有越界侵占系爭土地,因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權因超過十五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台北縣政府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辦理瑞芳鎮地籍圖重測時,未依原有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所記載施測,致使六十號建地界址向東南偏移三點五公尺,而在五十一號水道之水泥加蓋上,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屋後陽台亦因界址向東南偏移,不但跨過後巷之二公尺空間,還越過被上訴人所有之台北縣○○鎮○○段五四之一地號土地;而瑞芳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受鈞院囑託複丈鑑定時,仍依循八十七年重測輸入電腦之數據複丈繪製成果圖及鑑定圖,造成錯誤如出一轍,不足採信等情。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五四之一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同地段六○地號土地,門牌為台北縣○○鎮○○路○巷○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G—H—I—K—L—M—G連線部分越界建築占用被上訴人之前揭土地之事實,業經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及照片二幀為證,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囑託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確認台北縣○○鎮○○段五四之一地號與六0地號土地之界址,並標示系爭房屋坐落位置,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鑑定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註:前開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關於佔用面積有些許誤差,惟仍在測量技術誤差許可範圍內,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測量單位之上級機關,爰依其測量之結果為準,故上訴人佔用之面積更正如附圖所示)。
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父胡禮同租用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二十年間所興建,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徵得該地所有人之同意改建,該屋後陽台端線與原建物舊牆平齊,相沿使用達六十九年之久,自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而台北縣政府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辦理瑞芳鎮地籍圖重測時,未依原有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所記載施測,致使六十號建地界址向東南偏移三點五公尺,而在五十一號水道之水泥加蓋上,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屋後陽台亦因界址向東南偏移,不但跨過後巷之二公尺空間,還越過被上訴人所有之台北縣○○鎮○○段五四之一地號土地;而瑞芳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受鈞院囑託複丈鑑定時,仍依循八十七年重測輸入電腦之數據複丈繪製成果圖及鑑定圖,造成錯誤如出一轍等語。惟查上訴人自承興建或改建系爭房屋時,並未申請鑑界測量,其徒以系爭房屋係沿著台北縣○○鎮○○段○○○號與之前的五十一地號水道界線所建築,測量結果造成五十一地號之溝渠水道位在六十地號之土地上,而認定係測量界址有誤向東南移動所造成云云,無非個人臆測之詞,蓋依照舊地籍圖,五十一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雖係水道,然水道本就會因自然沖刷或人為整治而有所變動,水道可能改向遷移,惟土地界址仍須以原座標、控制點為測量之基準,而非以現狀為準,因水道之原貌已因年代久遠而不可考,是上訴人空言否認,並不足採。又上訴人抗辯縱使系爭房屋有越界侵占系爭土地,因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權因超過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惟按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第一零七號解釋可資參),查被上訴人乃台北縣○○鎮○○段五四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即無消滅時效之問題。
四、縱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G—H—I—K—L—M—G連線部分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蔡聰明~B法官何怡穎~B法官林李達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