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徐滄明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並無駕照,而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駕駛WY-六九三六號自小客車,由桃園縣龍潭鄉往大溪方向行駛。當日晚間十時許,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巷○○○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平坦乾燥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在該處內側車道前駛。適在其右前方行駛,由同有過失之丁○○所騎乘,後座附載 趙啟浩 之IRW-八八九號重機車為閃避前方車輛,亦疏未保持兩車間隔,而沿內側車道駛至該處。雙方見狀彼此避讓不及,自小客車右側車尾遂擦撞機車倒地,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臉及右眼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頭部、胸部、下腹部及右肩挫傷等傷害;趙啟浩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幸經路人丙○○將張、趙二人送醫急救,丁○○始倖免於難;趙啟浩則因顱內出血,急救無效,延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丁○○及趙啟浩之父己○○分別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WY-六九三九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丁○○騎乘之IRW-八八九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機車倒地,騎士丁○○受傷,附載乘客趙啟浩死亡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時速五十公里在內線道直走,是機車從後面撞伊的,伊沒有過失 云云 。經查,告訴人丁○○在本院指稱:伊從龍潭往大溪方向,原本走慢車道,因前面有車而切到快車道,戊○○從伊左後面超車,撞到伊前輪,伊時速六十公里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九月十八日筆錄),核與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友甲○○在警訊
中指稱:伊被 梁桂漢 載,梁桂漢騎機車距丁○○約五十公尺,因外車道有車輛停放,丁○○騎入內側車道,行進間自小客車超車,因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即切入,也是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因超車不當才發生意外,伊雖然是被載,但有側過頭看路況等語(相字卷第四十一頁)等語,就自小客車從後擦撞機車部分之情節相符。再觀之肇事後被告車輛照片,其車右後側與機車撞擊位置所生刮痕多呈前深後淺走勢,整體撞擊面則大致呈前寬後細之三角形,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一三六三號案卷所附本件照片原件核閱無誤,顯見肇事時自小客車車速始終快於機車,故擦撞後機車相對於自小客車往後分離; 益徵 告訴人及證人 吳某 所言不虛。而告訴人丁○○在偵查中即稱:伊時速五十公里等語(同上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在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時速六十公里云云,惟對照被告及證人乙○○均稱:自小客車時速五十公里等語,及自小客車車速應較重機車為快一節,應認機車時速在五十公里左右;至自小客車時速則在五十公里以上。被告雖辯稱:伊時速五十公里,走內車道,是機車來撞伊云云(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證人即被告之友乙○○亦附和稱:伊坐戊○○的車,行駛在內車道,外車道有一台車停住,經過外車道那輛車後沒有多久就聽到撞擊聲,當時沒有超車,伊等是正常行走在內車道,當時時速約五十公里云云(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筆錄),惟就擦撞情節與前揭事證不符,況如機車自行從後撞擊自小客車,乃依證人乙○○所稱:事故前(自小客車)沒有煞車,是撞到後才煞車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筆錄),及被告所述:丁○○沒有煞車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以觀,無異指告訴人明知自小客車在其左側前方,猶加速變換車道後,向前追撞自小客車,類此自殺行徑顯難想像,可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證人乙○○則附和其說,均不足採。至辯護人辯稱:丁○○在警局表示什麼都不記得,卻能在事後指訴經過,顯然要推卸責任云云,然告訴人因本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發生事故後,即由路人丙○○送至國軍八0四醫院治療,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製作警訊筆錄時猶在該院療養,有二次警訊筆錄可稽,其車禍時因驟然之驚嚇、傷痛等因素影響,致暫時未能回想事故經過或製作筆錄,與常情並不相違,此參之告訴人在第一次警訊中陳稱:因伊現在頭有受傷,大致情形伊記不得等語(相驗卷第一百二十四頁)益明;而其嗣後陳述事件始末,距事故時間僅約一天,且尚在醫院住院治療當中,亦難逕認為事後編撰之詞;遑論被告所述肇事經過,與照片所示顯然矛盾,從而辯護人所辯,亦難採取。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後現場及車輛照片八張附卷可稽。是本件應係機車在變換車道時,自小客車亦由後越前,彼此互未避讓,以致擦撞肇事。另告訴人丁○○雖指稱被告自後超車,惟其當時係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自小客車亦爭道未讓,兩車並無前後車關係,非屬超車,而係同向車輛間是否彼此保持並行間隔之問題,併予敘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款訂有明文,而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平坦乾燥,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仍疏未注意,逕行前駛以致與機車發生擦撞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即本件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一九三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而機車騎士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臉及右眼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頭部、胸部、下腹部及右肩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乘客趙啟浩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另丁○○亦未保持安全間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惟尚難以此解免被告刑責;證人甲○○經多次傳拘無著,無從再予調查,附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致傷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肇事時係無照駕駛,此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致人死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雖稱:本件我有請乙○○借電話報警云云,惟與證人乙○○所稱:我打行動電話報警云云,略有出入,且證人即處理員警 姚文忠 證稱:本件是路人報案,戊○○有在現場,他說他不知道有撞到人,他說他有打電話報案,我到場時他沒有說他是肇事者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筆錄),嗣再補稱:一一0、一一九報案錄音系統均會回帶自動重錄,無法查證何人報案,經向值班警員求證結果,據稱報案人只稱該地發生交通事故,沒留下姓名電話即掛斷,有其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報告書可稽,顯見被告當時縱有報案,惟不論在電話中或警員到場處理時,均無申告自己犯罪之意,核與自首要件不符,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縱性駕車,肇事致人死傷,傷者猶可,死者損害永難復原,本件機車亦有過失,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合於緩刑條件,惟考量本件事故被告駕車未保持兩車間隔實係主因,造成被害人一傷一死,又未與當事人和解,如予緩刑尚非所宜,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與丁○○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擦撞,致丁○○、機車乘客趙啟浩受傷倒地後,為圖卸責,乃未為救護或其他措施,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幸經路人丙○○將二人送醫急救,丁○○始免於死,趙啟浩則仍因傷勢過重死亡,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戊○○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因為車禍後後面有其他車,一時不能停下,所以才將車速放慢靠右行駛約五十公尺後停車,不是要逃逸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趙啟浩之父己○○、被害人丁○○、目擊證人乙○○、甲○○、丙○○等人指述,及卷附調查報告表、照片等件,為其論據,然查,告訴人己○○在偵查中雖稱:戊○○的車離現場七、八十公尺,顯有肇事逃逸,是丙○○把他攔住才停的云云,惟證人丙○○在偵審中則稱:我用我的車把小孩送去醫院,肇事者不在現場,我沒有注意看肇事車的蹤跡,後來回來時聽說有人把他找回來,誰說的我不記得了;我聽到撞擊聲才出門,我聽到聲音到出來約二分鐘,回去開車到將人送醫約二十分鐘,從醫院回來後才看到肇事車輛,送醫前沒看到車等語(他字卷八
十九年四月十日偵訊筆錄),顯見張、邱二人所述被告逃逸一節,係屬傳聞之詞,無從遽信。而本件事故發生在內車道,車輛行駛速度本即較快,自小客車又係右後車尾與機車擦撞,無論速度或行進方向並未受明顯影響,以前述自小客車時速五十公里計算,亦即每秒約可行駛十三公尺餘,佐以被告肇事後為防後車追撞,應無就地緊急煞車之理,是其肇事後再行駛數十公尺後方靠邊停車,與常情尚不違背;再對照證人姚文忠稱:我到現場時,傷者已先到醫院,被告有在現場,他與被撞到的車有一段距離,他自己在那邊等,沒有人攔他,我覺得他是自己在那邊等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筆錄),是雖堪認被告肇事後未善盡救護死傷,協助處理善後之責,惟究與逃離現場有別,尚難以逃逸論擬。再事故發生後丁○○、趙啟浩隨即由丙○○送醫,客觀上二人並未因被告未為救護,而致生進一步之危險,趙啟浩之死亡又難認與被告未為救護有關,從而被告所為,亦無遺棄可言。至證人丁○○、乙○○、甲○○均未指稱被告逃逸,卷附調查表、照片等資料則僅能證明車禍發生,均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依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