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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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戴志宇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其中玖拾萬柒仟零貳拾玖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及其中四百五十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九十萬七千零二十九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受僱於被告從事玻璃燒製之工作,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原告在工作中因被告工廠設置之玻璃製瓶機台發生異常狀況,原告用夾子處理時遭模具夾傷,以致右手被高溫燙傷,造成右前臂、右手三至四度熱傷等傷害,幾經住院手術治療及復健,仍未能回復右手之原狀,且因右手二至四度熱傷佔體表百分之三,併嚴重疤痕攣縮小指畸型,右手已無法從事太粗重及精細之工作。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下列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保護勞工之法律規定情事,推定被告有過失,應對原告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雇主對於...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低溫、非游離輻射線、生物病原體、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玻璃燒製之工作,對於操作製瓶機高溫作業勞工,依上述規定雇主應提供具高溫防護效果之手套供勞工高溫作業時使用,惟本件被告並未依法提供具高溫防護效果之手套予原告使用,僅供給一般之棉質手套,以致原告因處理異常之玻璃製瓶機時右手被高溫燙傷而造成三至四度熱傷。此有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就原告職災傷殘乙案對被告公司實施職災檢查結果,發現「被告未提供具高溫防護效果之手套供勞工高溫作業時使用」,認定被告對於提供製瓶機高溫作業勞工穿戴棉質手套並未具高溫防護效果,並使勞工確實使用,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又北區勞動檢查所指派人員至被告公司現場勘驗時,鑑定人 林聰偉 陳稱「本件我認為與傷害有關的應該是勞工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八七條。二八七條所稱高溫和高溫作業場所其定義是不一樣的,二八七條的高溫並沒有就溫度作規定,我認為這裏的高溫是指足以使人燙傷的溫度,所以原告作業場所是屬於這裏的高溫,若僱主沒有提供防護具並教導正確使用方法並監督管理之責,僱主可能就有疏失」、「問:若有提供防護工具使用時,是否仍屬於二八七條所指的高溫?只要有暴露於高溫即算是,因模具、蕊棒、就是高溫」等語,以及勘驗當日所見現場操作人員均使用棉質手套及証人 蔡西泉 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到庭証稱伊工作當時就是戴用原告所示棉質手套等情,足認被告對於暴露於高溫之虞者未提供具備防護高溫效果之手套供原告高溫作業時使用,被告顯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情事,推定被告有過失。而原告所受傷害屬遭高溫燙傷,為三至四度熱傷,並非被模具夾到受到骨折或斷指情形之夾傷,如被告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提供適當可防護高溫效果之手套予原告使用,縱使原告於工作時遭模具夾到,僅應受有骨折等夾傷之傷害,亦不致受有如此嚴重之三至四度熱傷,並傷及肌腱神經,且無法完全復原。故原告所受之燙傷與被告未提供高溫防護手套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2、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依上述規定應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詎被告並未對原告從事工作安全教育訓練之相關訓練課程,顯有違反上揭保護勞工安全之法令規定,對於原告所受傷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且被告未為工作安全教育訓綀與原告之受傷存有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曾對原告進行工作安全教育訓練云云,要非事實,原告否認。被告所舉證人 陳忠儀 證稱其當庭無法確認曾為原告授課,就有無發給員工工作安全守則之資料亦表示無印象,且對於被告所提「個人教育訓練卡」上「陳忠儀」之簽名更無法確認為其本人所簽。又證人陳忠儀稱訓練課程之總時數為四小時,亦與該個人教育訓練卡上所載總時數為二十個小時大相逕庭,顯無從據陳忠儀之證言及被告臨訟自行制作之個人教育訓練卡、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工作安全教育手冊等逕認被告有對原告進行工作安全教育訓練之事實。至證人 馮輝祥 所為之證述,其並無法清楚確認有無對原告授課,且縱認其有對原告授課亦僅為技術課程之講解,並非針對勞工安全部分為授課,故尚難遽認被告有對原告從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事實。至被告所舉「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製造課工作安全教育手冊」等資料原告未曾見過,被告亦無交付該等安全手冊資料予原告。是被告主張有對原告進行安全教育訓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有關本件原告因職業災害造成傷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對被告公司實施職災檢查結果,發現「被告公司對新進員工實施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中欠缺『簽到紀錄』無法確認陳員進廠時是否已接受訓練;」並認「該公司辦理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將受訓人員簽到紀錄留存備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等情,故被告顯然無法提出任何原告曾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簽到紀錄及任何具體之訓練內容加以証明其所主張有施行安全訓練課程之事實,難認被告之主張屬實。退一步言之,設認被告曾對原告施以安全教育訓練,惟查,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台九十勞北檢製字第九000七八0號函旨第四點所認「勞工甲○○在機械運轉中用夾子夾玻璃塊,致右手被初模夾傷,雖該公司已盡安全衛生事項告知之責,卻未確實執行,該公司於災害發生當時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七條:「雇主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規定。另鑑定人林聰偉於勘驗現場時陳稱「本件我認為與傷害有關的應該是勞工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七條。若依被告主張就是在機器運轉中的受傷,就與第五十七條有關」等語,亦可認為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又被告未確實執行及監督執行使製瓶機停止運轉致原告遭高溫之模具夾住燙傷,其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存有因果關係,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部分:本件原告受傷經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於起訴時請求九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其中原告自繳金額為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健保局依與原告間健保契約代繳之健保醫療費為七萬四千二百九十四元,合計九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原告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準備書(二)狀擴張請求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七月二十七日、八月十日、十一月十六日所支出之醫療費共一千零三十一元(其中原告自繳四百十元,健保醫療費用代繳六百二十一元),故醫療費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九萬三千六百十二元。至於將來原告需繼續手術及門診治療應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保留請求。有關醫藥費中之掛號費為前往任何醫療院所診療所必需支付之費用,另病房費部分亦為醫院安排住院治療所必需支出之醫療費,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原任職被告公司從事玻璃製造工作,遭逢本件燙傷事故,致原告右手有功能障礙、嚴重疤痕攣縮變形、小指畸形等傷害,已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亦無法從事較粗重及精細之工作,業經勞工保險局核認原告之傷害是屬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0一項第八級之職業傷害殘廢,爰依該第八等級之標準計算原告因而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十一點五二。查原告係000年00月0日生,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退休年齡六十歲,尚可工作三十年又四個月(自八十七年五月間發生事故後二年間因被告有支付薪資予原告,故此二年間之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已扣除未請求,而自八十九年八月起算),原告於八十七年間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被告之每月薪資為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則本件原告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四百八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
3、慰藉金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致造成右手缺陷,須長期接受復健治療,且無法回復手部原有狀態及功能,原告之肉體及精神承受莫大痛苦,不可言諭,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五十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有關被告工廠內設置之玻璃製瓶機台有異常故障現象之事實,為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答辯狀所不爭執,被告於其製作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中亦明載「因玻璃製瓶機台異常,用夾子處理」等語。被告雖主張原告所受傷害,乃原告未依規操作機器所致云云,惟被告並未就其主張事發當時係因原告過失未依規定停機導致受傷之有利事實舉証以實其說。又被告另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在新竹市政府社會局成立協議已達成和解云云,惟查當日協調會並未對原告請求賠償之事宜達成任何協議,而就是否回廠工作乙節,有關回廠之工資問題是由資方代表回廠爭取,兩造顯然尚未對回廠工作及工資達成一致之協議,於工資未確定前原告焉有同意回廠工作之理?且該次協調會後,因雙方對於工資及賠償數額仍未能達成協議,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於新竹市政府又召開第三次協調會議,結論為「勞資雙方擬擇日於公司洽談相關細節」,顯見雙方就本件賠償請求未曾和解。被告主張兩造曾經和解,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實無可採。再原告已向勞保局申請領取之殘廢給付五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及退休金二十八萬五千二百八十九元,均係基於原告與勞工保險局間之勞工保險契約由勞保局所給付原告之職災殘廢補償費及退休金,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受領勞保局之退休金及殘廢補償而受影響,被告自不得主張與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抵銷或扣抵。又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給予原告分文殘廢補償,其主張依同法第六十條規定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亦屬無據。另有關被告主張原告受傷後發給薪資二年共八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元,並非全由被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支付之薪資補償費。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故被告給予原告之二年薪資補償,第一年應是由勞保局依勞保契約支付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七十,其餘薪資是被告所負擔,第二年應是由勞保局支付百分之五十,其餘薪資方為被告所支付。乃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六十條規定以其發給原告二年薪資八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元抵充損害賠償金額,即有可議。退一步言,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薪資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部分,已先扣除被告所給付二年薪資之期間(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而自八十九年八月始起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亦無再以被告前所支付之二年薪資扣抵之問題。
2、又按所謂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原告薪金中所列之夜點費、伙食津貼、環境津貼等項目均係原告因從事夜班工作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且係被告按月發給原告之經常性給與(其他從事夜班工作之員工亦均按月領有夜點費、伙食津貼、環境津貼),按上開規定,被告給付原告之夜點費、伙食津貼、環境津貼應屬工資之範圍。故原告以任職被告之每月工資薪金三四九二五元為標準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無可議。故被告主張伙食津貼、夜點費、環境津貼等項目不能計算在工資之內,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示,夜點費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工資範圍云云,應無可採。
3、末查被告主張原告右手受傷係因未遵照醫囑靜養、護理,造成二度感染,加重病症之故云云,顯為被告片面臆測之詞,尚嫌無據,至於証人蔡西泉所受傷害之情形及程度並未據被告提出其醫療記錄加以說明,尚無從以蔡西泉受傷治療之情形與本件相提並論。
三、證據:提出申請書、身分證、薪資表、申請調解書及新竹市政府函影本、協調會議記錄、勞保給付通知書、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律師函、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文各一份、診斷證明書十三件、醫療費用收據九十紙及棉質手套一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者,應係系爭機器之成型組件運作是否有異常情形,或原告曾否接受異常狀況正常排除程序之教育訓練課程,至於原告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之記載所稱被告未提供具高溫防護效果之手套供勞工高溫作業時使用、原告工作之場所為高溫作業場所,被告未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供勞工使用、被告對於廠區之低電壓電氣設備未依規定每六個月實施定期檢查一次、被告公司對新進員工實施之安全衛生教育紀錄中欠缺簽到紀錄,無法確認陳員進廠時是否已接受訓練、被告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將受訓人員簽到紀錄留存乙節,與原告之受傷,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且非事實,蓋依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第二條所示,其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勞工,必須合於同標準第五條綜合溫度熱指數值規定,始足稱為高溫作業勞工。
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辦理勞工作業環境檢測之祐大企業有限公司,就原告原工作之成型區所作之多次測定,其綜合溫度熱指數數值最高僅三0‧三度,人體工作負荷代謝率為一八六M,未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七七勞安三字第二五九四0號文所示之輕工作代謝率上限二00M,屬輕度工作,而觀諸前揭標準第五條規定,從事輕工作之勞工,其作業場所之最大綜合溫度熱指數必須超過三0‧六度時,始屬高溫作業勞工之情形,則原告工作場所顯非高溫作業場所,上開公司製作之綜合溫度熱指數測定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鑑定人,及在事故發生當月,對被告工廠作業環境進行評估之嘉南藥理學院學生洪一嵩、 曾煥哲 所作論文,均同此認定。是原告工作場所既非屬高溫作業場所,被告提供棉質手套予原告使用,即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可言,上開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所載未提供具高溫防護效果之手套供勞工高溫作業使用、未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供勞工使用,已非適論,原告所陳被告使其每日工作八小時,有違保護勞工安全之規定,亦屬無稽,均不足採。
(二)又被告提供予原告操作系爭機器所使用之工具,多達九件,其名稱、功能依序為:
號次名稱功能
数石棉手套直接接觸高溫物品時穿戴擆長柄模具夾夾取模具時使用仸長柄夾清除玻璃原料槽內無法溶解之雜質時使用𢩮棉紗手套穿戴於手掌以隔絕油污、防滑、隔熱画袖套穿戴於手臂以隔絕油污㬉長鐵勾液態玻璃原料灌注不順時,勾出阻塞物或勾出脫落之
模具使用貎空氣吹管噴除機台上或模具內之碎玻璃筬瓶夾玻璃原料成型後,進行抽檢時,夾玻璃成品使用䕔模具夾換裝模具時使用即不論係換裝模具或排除異常狀況,上開工具已足敷使用,原告雙手均無接觸系爭機器之需要,若原告按照教授之正常程度先停止機器,再以夾具排除異常狀況,不問其作業地點是否屬高溫場所,是否穿戴具高溫防護效果之手套,原告全無受傷可能,此由證人蔡西泉證述:有關機不會受傷,即可明證。至鑑定人林聰偉所陳:本件我認為與傷害有關的應該是勞工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八七條。二八七條所稱高溫和高溫作業場所其定義是不一樣的,二八七條的高溫並沒有就溫度作規定,我認為這裡的高溫是指足以使人燙傷的溫度,所以原告作業場所是屬於這裡的高溫,若僱主沒有提供防護具並教導正確使用方法並監督管理之責,僱主可能就有疏失,不過為其個人推斷之詞,並不足供為本件論斷依據,乃如謂足以使人燙傷,即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則餐廳之熱食、熱飲皆有燙傷廚師、服務生,汽機車引擎、排氣管有燙傷修理技工,電子公司接銲電子零件所用之銲槍亦有燙傷作業員之可能,是否均應提供防護眼鏡、防護衣、防護手套予其等使用?法未限制,自係因已有適當之工具可供使用,即無苛求另供防護具之必要,原告原工作之性質亦然。矧上開規則第二八七條規定係指有暴露之虞者,所謂暴露,係指無所遮蔽,詞意與接觸已然不同,而原告之工作場所至多僅有接觸高溫可能,並無暴露之情形,本件顯無上揭規則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之適用甚明,且被告亦有提供具高溫防護效果之石棉手套予原告使用,此觀諸證人 梁盛興 所陳:平常都有帶棉質手套,若換模具時就要換石棉手套,但有些人認為不方便,就不會換石棉手套尤明。此外,系爭機器僅係將部分控制組件由機械式更換為電腦控制,其餘組件則仍維持原樣,已有更換計劃表在卷足稽,而系爭機器之部分控制組件更換為電腦控制,係在於提高生產效率,並無改變或影響系爭機器作業溫度之作用及功能,系爭機器之作業溫度主要源諸原料供給及成型等組件之溫度,今該等組件既未進行更換,則就原告工作場所測定之溫度,即不令因控制組件之更換,前後異其結果。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五月九日台九十勞中檢衛字第二00四三一三號函所稱:作業場所機械已更換,無法判定其作業期間是否屬高溫作業,已非適論,亦明該檢查所前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檢查所認結果:未提供具高溫防護效果之手套供勞工高溫作業時使用,洵屬片面推測之詞。至公司就所僱用勞工參加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簽到紀錄予留存,乃在主管機關依其行政監督之職權,進行查核時,提供予主管機關檢查之用,是公司是否將前開簽到紀錄予留存備查,不過事涉有否配合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與監督,系爭機器並不會因被告未將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員工其簽到紀錄予留存,即發生異常狀況而造成原告受傷,故原告之受傷,與該簽到紀錄是否有留存備查,顯無因果關係。
(三)系爭機器並無故障之情形,如有玻璃膏︵即瓶胎︶掉落不順,亦屬輕微之異常現象,且此異常係屬於原料供給組件部分,非係內含模具之成型組件,而原料供給組件與成型組件二者間雖必須配合運作,但彼此間並無連鎖作用,其一組件不因另一組件有異常或故障之狀況即不能正常運轉,故瓶胎之掉落不順,不致造成模具開合之異常、故障,並不得以瓶胎有掉落不順之情形,即推認模具之運作亦必有異常、故障,而夾燙傷原告,且系爭機器之中文名稱為個段獨立式玻璃瓶成型機,係進口自德國莫爾兄弟公司,其精密度及安全措施,非傳統之土造機械可比擬,雖謂無論何種先進機器皆有運轉異常之可能,惟若操作者依正常操作程序排除故障,即不致發生損害人體之情事,原告陳稱機器故障,即係被告之安全設施不備,亦嫌無稽,況系爭機器亦不會發生關上手把型安全開關後,模具仍有作動可能之情況,此揆諸證人蔡西泉所陳:有關機不會受傷、梁盛興所稱:手把型開關關上後即無法直接轉動手把型開關,讓機器回復運轉,要將該安全開關拉起,再轉動手把型開關,才能使機器回復運轉,及本院就系爭製瓶機同型機器勘驗結果:手把型開關把它關掉時,該段機器停止運轉,未關手把型開關右邊及其上方開關,機器仍是停止狀態,已足證明,從而亦可見原告如有遵照正常之操作程序,將安全開關關上,停止機器,並戴上石棉手套,使用工具排除異常狀況及拿取模具︵蕊棒亦係模具組件︶,原告並無遭系爭機器夾、燙傷之可能,原告之受傷,顯係肇因於其心存怠惰,恃其操作機器之熟練經驗,未停止機器及使用工具、石棉手套,即逕行排除異常狀況及拿取模具之故,此由證人蔡西泉證述伊受傷之因即源諸上開心態乙節,益足明證。原告所謂系爭機器有異常狀況,其係在拿取模具組件中之蕊棒時被夾到云云,不過為其推諉怠忽之責,臨訟杜撰之托詞,不足信採,乃模具組件,除有損壞或作成之產品規格與標準規格不符,否則均係在產品完成後,始會進行更動,在平常之生產過程,並無拿取模具組件之需要,此已有證人梁盛興之證詞可資佐證,且上開說法,與原告前此所陳係因處理掉落之瓶胎致遭夾傷,已自相矛盾。而證人梁盛興係本院履勘現場時,當場臨機傳訊者,其應訊並非經過事先之告知,是其雖受僱於被告,所為證述,仍應屬可信,並無迴護被告之疑慮。
(四)原告復陳稱被告未對伊實施安全教育訓練,祇教授其如何清理機器、停機及將機器運轉,與原告之受傷存有因果關係,尤係大言不慚,按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曾接受安全教育訓練,熟知系爭機器如有異常,應先停止機器再行排除異常狀況之事實,除已有教育訓練卡在卷可稽外,亦有證人蔡西泉所述:「︵法官問新進人員是否會上安全教育訓練課程?︶會)、「︵法官問安全教育內容為何?︶擦油、關機之動作、緊急事故處理等等」、馮輝祥所述:「進來第一天就有上課」、「一般來說上線前先上課」、 林大衛 所述:「新進員工有作安全訓練課程」、「平時在作業上叮嚀他︵即原告︶,注意安全及操作上之問題」,及原告自陳其具備先行關機、關風、停止玻璃膏始進行故障排除或模具換取之認識及技術,足資佐證,雖證人馮輝祥、陳忠儀不復記憶曾否對原告教授安全教育訓練課程,亦係教授過之員工人數眾多且時隔日久之故,洵事理之常,然陳忠儀併證稱:「有全部一起上課,也有分開各自班裡自己上課的」、「︵法官問分班後是否還有在職訓練?︶會,另外還有教育訓練」。
(五)末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為請求亦有不當,按:兩造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經新竹市政府社會局調解,成立回廠之工資問題,由資方代表回廠爭取。勞方同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回廠上班之協議,終結兩造糾葛,此觀前開協議內容係記載於調解紀錄之調解結論第一項即明,是原告已不得再行要求被告賠償。至兩造嗣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在新竹市政府又進行第三次調解,則係因原告對上開已成立之協議意欲片面反悔之故,非如原告所辯稱之未有達成一致協議。被告已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薪資及殘廢補償,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被告得以之抵銷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且被告前此已為抵充、抵銷之主張,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所示保險給付,係指一般之保險契約所為給付,並不包括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補償,且原告之勞工保險其保險費,大部分亦係由被告負擔,被告自得以上開補償抵銷本件賠償金額。被告給與原告之伙食津貼一八00元、環境津貼六000元、夜點費六五一0元,不能列入工資範圍,蓋伙食係人人無論有無工作皆須支出之費用,環境津貼係原告工作之廠房室溫較高,特予給付之報酬,被告公司內其他擔任辦公室工作或警衛之員工則無此項津貼,即原告若調換他類工作,即無此環境津貼,夜點費乃原告如從事夜班工作,為補充體力,始得受領之食物代金,且夜點費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明示,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工資範圍。如前所述,原告受傷係其未遵照正常程序操作系爭機器所致,若原告因受傷而有痛苦,洵係咎由自取,苟原告可請求慰撫金,其主張五十萬元亦極偏高。證人蔡西泉同係遭模具夾住灼傷,其經治療後,即告痊癒,手部並未喪失正常功能,而原告右手受傷既係出於相同原因,如經適當之療養,應不致造成功能上之障礙,於茲原告右手卻有攣縮變形之情形,聞係原告在受傷治療期間,仍從事一般活動,並未遵照醫囑靜養、護理,造成二度感染,加重病症之故,則原告之右手有功能上之障礙,已不能歸責於被告,縱或難免其責,亦由原告自負大部分之責任。另雖未有醫療紀錄說明證人蔡西泉受傷之情況及程度,然蔡西泉既與原告相同,皆係為模具夾住灼傷,其所受傷害,與原告即無二致,伊受傷治療之結果,自足供為本件審酌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二年薪資給付表、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廠內公務聯絡單、殘廢給付通知表、退休金收據、個人教育訓練卡、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製造課工作安全教育手冊、職業災害報告、製瓶機操作手冊、機器更換計劃表、嘉南藥理學院工業安全衛生系學士論文、電腦控制式製瓶機操作手冊各一份及照片九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詢原告請領殘廢給付及其所受傷害復原情形暨減少勞動能力之評比,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查本件勞動檢查資料,另會同兩造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履勘現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四百五十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改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百四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訴之追加,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既未變原有訴訟標的,而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從事玻璃燒製之工作,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原告在工作中因被告工廠設置之玻璃製瓶機台發生異常狀況,原告用夾子處理時遭模具夾傷,以致右手被高溫燙傷,造成右前臂、右手三至四度熱傷等傷害,幾經住院手術治療及復健,仍未能回復右手之原狀,且因右手二至四度熱傷佔體表百分之三,併嚴重疤痕攣縮小指畸型,右手已無法從事太粗重及精細之工作。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玻璃燒製之製造工作,對於操作製瓶機高溫作業勞工,雇主應提供具高溫防護效果之手套供勞工高溫作業時使用,惟本件被告並未依法提供具高溫防護效果之手套予原告使用,僅供給一般之棉質手套,以致原告因處理異常之玻璃製瓶機時右手被高溫燙傷而造成三至四度熱傷,是被告顯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七條保護勞工法律之規定,推定有過失,又原告所受傷害屬遭高溫燙傷,為三至四度熱傷,與被告未提供具防護高溫效果之手套予原告使用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並未對原告從事工作安全教育訓練之相關訓練課程,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雇主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定,且被告未為工作安全教育訓綀與原告之受傷存有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計五百四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及其中四百五十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九十萬七千零二十九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工作場所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辦理勞工作業環境檢測之祐大企業有限公司檢測結果,工作場所之綜合溫度並未達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所定標準,故非屬高溫作業場所,被告提供棉質手套予勞工使用,即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至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七條所謂有暴露於高溫之虞之暴露應係指無所遮蔽,而原告工作之場所至多僅有接觸高溫之可能,並無暴露之情形,是本件顯無上揭規則之適用。且被告提供予原告作業使用之工具多達九件,亦包括石棉手套,倘原告有依教授之正常程序操作機台,先將機台停止,則原告即不會因此而遭燙傷。另被告對原告等進入公司之員工均有實以安全教育訓綀,此由證人陳忠儀、馮輝祥、林大衛等人之證述可明,至被告有無將勞工參加安全衛生教育訓綀之到紀錄予以留存,僅係涉是否配合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與監督,與原告之受傷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再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為請求亦有不當,蓋兩造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經新竹市政府社會局調解,並達成原告回廠工作之協議,是原告已不得再行要求被告賠償。另被告亦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薪資及殘費補償,依該法第六十條之規定,被告得以抵充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再被告給與原告之伙食津貼、環境津貼、夜點費等不能列入工資範圍。另原告今受傷係其未遵正常操作程序操作機台所致,若原告因受傷而受有痛苦,其主張五十萬元之慰撫金亦屬過高且證人蔡西泉同係遭模具燙傷,經治療後手部並未喪失正常功能,原告右手受傷既係出於相同原因,應係原告在受傷期間仍從事一般活動,並未遵照醫囑靜養,造成二度感柒,加重病情之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從事玻璃燒製之工作,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原告在工作中遭模具夾傷,以致右手被高溫燙傷,造成右前臂、右手三至四度熱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一件及診斷證明書三份為證,被告復未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係從事操作六段E型I.S(各段獨立式成形機)製瓶機(下稱系爭機台)之工作,而被告公司未提供其具高溫防護效果手套予其使用,僅提供一般棉質手套,且並未對其施以相當之工作安全教育訓綀程,致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昀間十時許,於操作系爭機台時,因該機台發生異常,而其於時遭機台模具傷,並造成右前臂、右手三至四度熱傷之傷害,故被告違返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故之發生係原告於機台發生異常時未依規定停機,即動手處理機台內之瓶胎,始導致其受傷,且被告公司亦有提供九種工具包括予員工使用,員工進公司時均有對其等施以安全教育訓綀等情詞置辯。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至被告公司進行本件職業傷殘檢查結果報告第二項本傷殘職業災害檢查情形第二點載明:「本傷殘職災事件距今已有二年餘,據該公司陳述當時恰未有其他勞工目睹甲○○先生作業導致罹災過程,本次現場實地檢查結果,發現對於當時肇事之機械已更新機型,...此外作業現場另備有金屬具,供作業勞工排除機械故障使用,惟未提供具高溫防護效果之手套供勞工作業時使用」;第三項違反事實:「本次除實施傷殘職災檢查外,同時實施一般勞動檢查結果,發現該公對新進員實施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綀紀錄中欠簽到紀錄無法確認陳員進廠時是否已接受訓綀;對於提供製機高溫作業勞工穿戴棉質手套並未具高溫防護效果....。(一)該公司對於勞工暴露於高溫之虞者,未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二)該公司辦理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綀,未將受訓綀人員簽到紀綠留存備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綀規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有原告提出之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勞工甲○○傷殘職災檢查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蔡西泉亦於本院當庭提示原告所提出之二層棉質手套時,證稱工作時就是戴該二層棉質手套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就原告申訴本件事故案所為之檢查報告函稿中關於申訴事項及檢查結果第三項稱,「...,查該公司玻璃熔爐旁作業場所因其作業溫度較高,而部分從事品質檢驗員工因有碰觸高溫玻璃之虞未確實穿著防護衣,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稿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公司並未提供具高溫防護效果之手套供勞工使用。雖被告辯稱原告工作場所並非屬高溫作業場所,故其提供棉質手套即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並提出被告公司綜合溫度熱度熱指數測定報告書二份為證,然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及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安全衛生設備。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第一項定有明文。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低溫、非游離輻線、生物病原體、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具,如安全面罩、防口罩、防毒面具、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此觀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七條自明。經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詢原告工作場所是否為高溫作業場所暨其如何認定等情,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函覆稱「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派員檢查該公司(新竹市○○○路○○○巷○○○號)結果,發現該退休勞工甲○○之作業場所機械已更新,無法判定其作業期間是否屬高溫作業場所...」,有九十年五月九日台九十勞中檢衛字第二00四三一三號函在卷可稽,然依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人林聰偉證稱,去年七月十日派員至原告所指作業場所(玻璃熔解爐成型區域),北區勞工檢驗員檢驗空站立處時,量平均合溫度熱指為二十九點二七度,是小於三十點六度,屬於輕工作非屬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內所與之高溫作業場所。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依當事人申請至被告公司檢查,查詢結果對原告所操作之機台並未規定係屬於何種機械。依去年勞檢所之檢查結果及被告公司聘請祐大企業公司施測檢驗結果,並無法認定其係屬高溫作業場所。但八十七年間是否為高溫作場所,亦無法認定,因為這與機台數量、操作員操作情形及空調設備都有關係。勞工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七條所稱高溫與高溫作業場所之定義不同,該條之高溫並未就溫度作規定,此所指的高溫是指足以使人燙之溫度。故原告作業場所是屬於這裏的高溫。若僱主未提供防護具並教導正確使用方法,並監督管理之,則僱主可能就有疏失。若操作員有帶防護手套在被模具到時,燙傷部分會有差別,但夾傷部分沒有差別。本件伊認為與傷害有關的是勞工安全衛生第五十七條與第二百八十七條,若依被告主張係在機器運轉中受傷,就與五十七條有關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勘驗筆錄)。是姑不論原告於事發當時之作業場所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九條定之高溫作業場所,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勞工若有暴露於高溫之虞者,即應提供相當之安防護具,觀該條所謂暴露於高溫之虞者,所謂「暴露」係顯現之意,非被告所稱無所遮蔽之意,故觀該暴條暴露於高溫之虞者,應係指勞工在工作中有置於較一般適溫環境較高之作業環境之可能者而言,況該條並未限定係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九條所定之高溫作業工作休息時間標準之高溫作業勞工者,而被告並未依該規定提供具高溫防護效果之用具與原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被告員工實際操作機台時,亦僅係戴棉質手套有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可稽,是被告已然違反上開規定甚明。至被告公司員工梁盛興證稱,平常都有帶原告所示之棉質手套,若換模具時就要換石棉手套,但有些人認為不方便就不會換石棉手套等語(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勘驗筆錄),然該證人為上開證述時距本件原告受傷時已隔二年之久,當時被告公司是否即有提供石棉手套依其上開證言並無法得知,再縱被告公司當時即有提供石棉手套予勞工使用,惟依上開證言,被告公司仍未就勞工於工作時是否確實使用該石棉手套盡其管理注意義務,亦有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次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忠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製造課組長,負責教育管理三班員工,工程檢查、報表紀錄及操作方式的管理。伊未負責原告那班,伊有負責安全教育之工作,原告是否有上過課,並不清楚。有無發給員工被告所提出之工作安全教育手冊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沒有印象。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個人教育訓綀卡是否為其所簽,伊也沒有印象。另機台總開關關閉後機台是否仍會運轉因伊未遇過,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亦為被告公司員工馮輝祥證稱,原告曾上過其教授之課程,新進員工一進公司都是由伊第一個教育他們,有安全帽之配戴、工作中不能抽菸、喝酒、吃檳榔,保持地面清潔不能有玻璃片,機台異常時要關機、模具的緊急開關之使用,上課的員工從未為簽到之註記。大都為口頭教育,沒有固定的訓綀程,有時是由帶的領於下後上約十至十五分鍾之作業要點,當時上課有書,但非針對勞工安全,只是技術資料,待伊等學會才重新定作業標準。對後期新進員工不會發作業標準,只是用來作為教學之用,由員工做筆記或抄在看板上。原告進來第一天就有上課,還有一次有報加,所以至少有二次。被告所提出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手則及製造課工作安全教育手冊並未發給原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上開證人之證言,縱其等有為原告上課,然所教授之內容是否屬安全衛生教育之內容,即是否有依被告所提出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內容為原告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綀,自非無疑,尤以原告所負責操作之系爭機台,關於該機台之製造工作安全教育手冊,亦未發予原告裨使原告於工作中遇有突發狀況時得加以參閱以排除機台發生異常之情形或為適當之處理。參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詢問負責教授安全教育證人馮輝祥於停機之後有應如何操作,其亦未加以回答,僅稱關於安全教育訓綀伊只告訴他們有異常時,先停機,之後如何處理也沒有教他,只告訴他們找領班,或其他資深人員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既陳稱負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綀,然其對勞工所操作之機台,亦不甚了解,實難認被告公司已對原告盡其施以安全教育訓綀之義務。且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林大衛證稱,原告受傷時伊是他的領班,公司對新進員工有作安全訓綀課程,但授課時間、內容不清楚。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會做安全教育訓綀?而其答稱,伊是後來才調去當原告的領班,之前他有無做過安全訓綀不清楚。伊沒有對原告上課,只是平時在作業上叮嚀他,注意安全及操作上之問題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公司操作線上之領班對公司所為安全教育訓綀內容均不知悉,益見被告公司並未確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給予原告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綀。至事故發生時,系爭操作之機台是否發生異常,抑或原告是否有先停機乙節,因事故發生時,原告操作之系爭機台旁並無其他人員在場,而該機台於嗣後又已遭汰換,雖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經被告公司在場操作員操作同型機台,手把型開關把它關掉時,該段機器停止運轉,未關手把型開關右邊及其上方開關,機器仍是停止狀態,有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勘驗結果載於勘驗筆錄可稽,然該機台究非原告所操作之系爭機台,且勘驗當時機台係處於正常運轉之情形,自無法以此證明被當所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未依規定停機所致,況證人 林大偉 亦證稱,傳統之製機若有異常時,關上開關仍可能會啟動,可能是蒸氣或水氣的關係,原告所操作之機台發生此種情形機率很小,剛進公司不久也曾因此受傷過,但那時機台更老舊,當時也有將安全開關及緊急開關均關上,仍被模具燙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辯稱係原告未依規定先將系爭機台停機,始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云云,尚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低溫、非游離輻射線、生物病原體、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自明。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明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條明定,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訂之。依上開法規之立法目的即明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應係屬保護人之法律。而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十三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業如前述,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另被告未提供高溫防護具予有暴露於高溫之虞之原告,並使其於工作中確實使用,又未對原告施以適當安全衛生訓綀,致原告於工作中為處理掉落不順之瓶胎,而遭機台模具夾傷及燙傷,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應有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故發生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尚未修正施行,而條文依債編施行法對於發生於修正前之事故,並未有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然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計九萬三千六百十二元,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九十紙為證,被告復未加以爭執,雖其中包括健保給付部分,然全民健康保險法性質上係屬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經核原告所提出之費用單據金額共計為九萬三千六百十二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遭逢本件燙傷事故,致其右手有功能障礙、嚴重疤痕攣縮變形、小指畸形等傷害,已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亦無法從事較粗重及精細之工作,業經勞工保險局核認原告之傷害是屬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0一項第八級之職業傷害殘廢,爰依該第八等級之標準計算原告因而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而請求一次給付四百八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診證明書、薪資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護理不當,始造成如此嚴重傷害,又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殘費給付,該部分之金額,應得主張抵充置辯。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右前臂、右手三至四度熱,佔體表百之三併嚴重疤痕攣縮變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詢,原告上開傷害是否係其護理不當受細菌感染所致,而該院所為之函覆並未表示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其護理不當受細菌感染所致,有九十四月十日(90)長庚醫法字第0二00號函、九十年七月十二日(90)長庚醫法字第0六五八號函附卷可佐,另被告復稱證人蔡西泉傷害情形與原告相同,然其並未受有與原告相同之傷害,可證係原告自行護理不當所致,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就原告與證人蔡西泉所受傷害情形係屬相同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另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是否造成其右手功能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評比,經該院函覆稱,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至本院急診,診斷為右手及前臂三至四度接觸性熱傷,佔體表百分之三。八十九十一月十六日病忠回診時,傷口已癒,但右手疤痕攣縮,第五指畸形,手腕略僵硬,手部功能不良。因病患係三至四度熱傷,傷及肌腱神經,雖可經由整形重建及復健治療改善一些,但所需時間無法確定,且無法完全復原,另依病患病情評估,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八級殘廢等情,有九十年四月十日(90)長庚醫法字0二00函在卷足按,另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之函文亦表示,依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手指機能障害欄附註一規定:「手指喪失機能」係指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二)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經查原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約十時,因製機台異常,用夾子處理,不慎被模具夾傷,以致手掌燙傷...其右手五指中手指節關節活動角度喪失均已達日常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殘廢程度符合前「手指喪失機能」規定之給付標準,本局核定發給第一0一「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給付標準為第八等..,亦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保給字第一0三一二四0號函在卷足參。而勞工保險例所編最之殘廢給付標準表,此表乃經過專家綜合各種殘廢情形並參酌日本規定作成,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應屬可採之標準。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間進入被告公司擔任製品員,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一年有餘,參其工作性質、專門技能及原告於事發生係二十七歲餘等因素,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規定,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以百分之六十一點五二為適當。斟酌原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況、受傷後復原情形,認原告主張以其受傷前之薪資三萬四千二百一十五元計算,尚屬相當。被告雖辯稱,該薪資中所列伙食費、夜點費及環境津貼不應列入工資加以計算,然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之能力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而依原告所擔任被告公司之工作,若其於相同職場亦應可預期有相同之收入。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所受傷害係屬喪失勞動能力已達百分之六十一點五二,查原告係000年00月0日生,有身份證本在卷可稽,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勞動期準法規定之退休年六十歲,尚可工作三十年又四個月,而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本件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是本件原告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四百八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計算方式如下:原告月薪為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年薪則為四十一萬九千一百元,以年薪一百萬元其三十年應給付之總額為一千八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又四個月應給付之累計總為一十三萬六千零五十四元,故原告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419100/0000000X[00000000+136054]X61.52/100=0000000)。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即明。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其遺屬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予扣除抵充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勞工保險係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為之保險制度,且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係由勞工、雇主及政府輔助負擔保險費,與一般保險尚有不同。而在職業災害保險部分之險費係由雇主全額負擔,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自明,故在發生職業災害時,勞工已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保險給付時,揆諸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因該部分之保險費係由雇主所支付,故雇主可於勞工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時主張抵充之,該部分既係因雇主之給付而得抵充,即應認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為給付之一部,故勞工因同一事故另行請求時,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之規定,雇主自得主張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由雇主支付保險費之保險給付,得為抵充之。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而其前曾已就同一事故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殘廢給付計五十一萬八千四百元,有勞工保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在卷可按,亦為原告所為爭,故被告主張該部分之保險給付得於本件事故中加以抵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告受傷害後無法工作之薪資計八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元亦主張抵充,惟原告本件請求一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係自八十九年八月起算至退休年六十歲為止,已先行扣除上開被告給付薪資之期間,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之給付,自不得主張抵充。末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上開原告自勞工保險局領得之殘廢給付計五十一萬八千四百元抵充本件損害賠償,並未指定抵充順序,依前開規定,自應先抵充原告起訴時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綜上所述,原告原請求減少勞動損害金額為三百九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三元,扣除上開金額後為三百四十一萬三千八百八十元。
(三)非財產上損害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右手喪失部分功能,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時正值青年,因本件事故遭受如上所述之傷害,對家庭生活、事業之發展勢必有一定程序之影響,又其未受傷前之薪資為三萬餘元,目前已辦理退休,而被告為一民營公司,雇用勞工人數有九百六十一人,資本額為六億五千萬元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及原告所受傷害痛苦程度暨回復之情形,認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六、末查被告辯稱兩造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經新竹市政府會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達成協議,故原告不得再行要求被告賠償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四項勞資雙方主張:勞方若接受資方返廠工作時,新擬之勞動契約內容應保障勞方之基本工作權(含工資;工作性質等),另薪資問題請公司另行考量勿低於原勞動契約之內容;第五項調解方案:一、上班:依右列主張辦理。二、不上班:請依法辦理補償事宜。第六項調解結論(決議):一、回廠之工資問題由資方代表回廠爭取。二、勞方同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回廠上,有調解紀錄乙份在卷可稽,惟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兩造復又於新竹市政府進行協調,而該次調結論(決議)則為:
勞資雙方擬擇日於公司洽談相關細節,亦有調解紀錄附卷可按,是依上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調解結論以觀,兩造就原告復職後之勞動條件尚未達成一致之共識,此觀該次決議第一點即明,自難認兩造於該次協調中已就本件事故有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況兩造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度進行協調,而該次協調之結論僅表示兩造擇日再於公司洽談相關細節,益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兩造所進行之協調尚未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對本件事故並未做成其他和解契約,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採。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百七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及其中三百八十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其中九十萬七千零二十九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