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五三號
原告丁○○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清晨五時許,被告甲○○○、乙○○○與訴外人 林杜金 於、 郭陳綉蘭陳桃 等人相約出外運動,在原告家門前談笑喧嚷,擾人清夢,原告乃在家中吐口水表示抗議,被告乙○○○即以台語開罵「幹妳娘,透早即吐血」等語,同日早上十時許,原告騎乘機車返家,被告三人與 林杜金於 聚集在原告家門外,被告丙○○見原告回來,即以手推、拉原告,並罵原告是瘋女人,在旁之被告甲○○○則拿出一條塑膠水管交給被告乙○○○用以毆打原告,原告見狀乃自車庫取出一把雨傘自衛。不料遭被告丙○○搶走,被告乙○○○與被告丙○○又聯手毆打原告,原告眼鏡並遭毀損,經原告之夫出來撥開水管、雨傘並架開雙方後,傷害案件始得平息。本件被告丙○○與原告拉扯扭打,被告乙○○○亦與原告拉扯,被告甲○○○則將水管交由乙○○○以便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原告因本傷害事件至南門綜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四元,又因後遺症至 范揚峰 骨科診所看診,花費二千三百二十二元,又至常春復健科診所治療,醫療費用為四千零二十元,而更換毀損之眼鏡亦支出三千五百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醫藥費、眼鏡毀損之損害及慰撫金十萬元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一萬零一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辯稱:因原告之夫 邱尤央 手持雨傘毆打被告丙○○之母乙○○○,丙○○始與原告相互拉扯,而丙○○亦因拉扯而受有傷害,至於原告陳稱丙○○毀損眼鏡一節,經刑事判決認定丙○○並無不法毀損原告眼鏡之事實,是以丙○○就此應無侵權行為責任,又本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原告遲至十二月四日始前往驗傷,已非無疑,況且原告當初所受之傷害為左上唇挫傷及左肩、右腕擦傷,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常春復健科診所診斷所受之傷害明顯不同,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被告乙○○○抗辯稱:乙○○○並無傷害原告之犯行,且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等情;被告甲○○○則以:事發時甲○○○僅係在場觀看,未曾拿塑膠水管給被告乙○○○用以攻擊原告,且甲○○○被控傷害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作為抗辯。被告三人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部分:被告丙○○雖辯稱當時僅與原告發生拉扯,並未出手毆打原告等語,然查:證人即當時聽聞雙方發生爭執而出門查看之鄰居 潘雅芬 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三號傷害案件偵查中證稱「(問:當時丙○○、丁○○如何互相拉扯?)丁○○手上有拿安全帽打他,丙○○用手打」(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正面),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七號刑事案件審中亦證述「我一出去看到邱尤央拿雨傘打乙○○○,接下來看到丙○○過去擋邱尤央,結果另一位女的即丁○○就過來打丙○○,後來丙○○與丁○○打成一團,乙○○○倒在地上」、「(問:你有否看到丁○○的眼鏡被人家打掉?)丙○○」(見刑事卷第九十三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查明屬實,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至南門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上唇內側挫擦傷、左肩及右腕挫傷淤腫各一處之傷害,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被告丙○○雖質疑該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然因兩造對於本次糾紛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上午之事實,均不爭執,距離原告前往醫院診療之時間僅有二日,所受傷害應為本次事件所造成,由前述證人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已足以認定被告丙○○確實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且在與原告爭執之過程中,不慎打落原告之眼鏡,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否認有毆打原告之行為,經查:
(一)證人潘雅芬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三號案件中證稱:她住在乙○○○隔壁的隔壁,當天將近十點時,看到丁○○的先生邱尤央拿雨傘把乙○○○擠倒在她家門口,丙○○扭打成一團,乙○○○坐在地上後爬起來,沒有去打丁○○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背面);於本院八十八簡上字第五十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則證稱:她一出去看到邱尤央拿雨傘打乙○○○,丙○○隨即擋住邱尤央,丁○○見狀就過來打丙○○,後來丁○○與丙○○打成一團,乙○○○倒在地上,乙○○○沒有動手打任何人等語(見刑事卷第九十三頁)。證人林杜金於在前述偵查案件中證述,十點多時他看到丙○○、乙○○○與丁○○夫妻打架,丁○○先生拿雨傘刺到乙○○○胸部,他們扭在一起等情。林杜金於另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四號傷害則證稱,她在屋內聽到他們吵架,出來時看到丙○○、乙○○○、邱尤央、丁○○四人堆成一堆,她拉開他們,還被邱尤央罵,邱尤央有拿一隻雨傘刺 張玉梅 ,雙方打在一起等語;證人郭陳綉蘭在同一傷害案件中結證稱,當天早上她在家聽到邱尤央罵丙○○、乙○○○「幹你娘」,丁○○罵丙○○「討客兄」,之後她出來看到邱尤央拿雨傘刺乙○○○,丁○○也跟乙○○○在拉扯,丙○○見狀去拉她的母親,後來看到他們四人都倒在地上拉扯等情(見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七號刑事卷宗第八十六頁正面),均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查明無誤。
(二)乙○○○因遭邱尤央持雨傘攻擊,致受有左前頭部、左頰、右前胸皮下出血、右頸、右下顎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三號卷宗內可資參照(見該卷第三十五頁)。
(三)前述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可證當時係原告與其夫先辱罵被告丙○○及乙○○○,邱尤央持雨傘刺傷被告乙○○○,原告亦與乙○○○拉扯,乙○○○因遭攻擊倒在地上,被告丙○○隨即阻擋邱尤央,丁○○見狀與原告發生扭打,而由證人潘雅芬之證詞足認被告乙○○○並未出手毆打原告,且被告於原告拉扯及邱尤央攻擊後倒地,自無從出手毆打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乙○○○與丙○○聯手毆打,被告乙○○○對其有傷害之行為等語,自難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之眼鏡係遭被告丙○○於扭打過程中打落之事實,已如前述,自與被告乙○○○無涉。
五、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否認曾拿水管交給乙○○○,經查:證人林杜金於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三號案件調查時證稱,甲○○○沒有拿塑膠管,甲○○○是在門口觀看等語(見該卷第六十三頁正面),足證被告甲○○○僅係在場觀看本件糾紛之人,並未實施傷害行為。證人 陳寶鳳 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看到被告甲○○○拿一隻水管交給張玉梅等語,然因證人林杜金於、潘雅芬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0二號一案中均證稱,當時並未見到陳寶鳳在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二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七頁、第一百十八頁),又原告所提錄音帶譯文(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七頁、第一百十八頁)為陳寶鳳與被告甲○○○、乙○○○談話之錄音,陳寶鳳於對話中之問題均有暗示、誘導之性質,內容並不足採,且本件糾紛與陳寶鳳並無任何牽連,陳寶鳳為何要與被告甲○○○及乙○○○談論此話題及錄音,動機即有可疑之處,亦可證其證詞有偏袒原告之虞。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將水管交給被告乙○○○等情,自不足採。
六、又原告對於被告三人均提出傷害之告訴,被告丙○○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七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乙○○○經判決無罪確定,而被告甲○○○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七頁))。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斷、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乙○○○、甲○○○並未傷害原告,僅有被告丙○○一人毆打原告,是以原告訴請被告丙○○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至於訴請被告乙○○○、甲○○○連帶賠償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茲審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至南門綜合醫院就診,支出三百四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門綜合醫院門診健保費用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十四頁),且該筆醫療費用之支出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應認為係治療所必需,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2、原告又主張因後遺症至范揚峰骨科診所看診,花費二千三百二十二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該診所函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診所門診,當時主訴是有受傷,同時引起腰痛,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九日及三十一日三次門診及復健治療,該次之醫療費用為一千零七十三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至該診所就診,主訴是跌倒引起左側肩膀、膝蓋等處受傷,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四月二十八日、五月五日、五月七日四次門診並從事復健治療,該次之醫療費用為一千二百四十九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等情,有范揚峰骨科診所九十年五月四日函文及所附單據可資參照。因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診之日期距遭被告丙○○傷害之日期約為二十日,且原告於就診時告知醫生係因受傷引起,尚有可能認為係與被告丙○○扭打時所導致,從而原告請求該次之醫療費用一千零七十三元,應予准許。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該次診療,因原告主訴為跌倒引起左側肩膀、膝蓋等處受傷,且原告遭被告丙○○毆打時膝蓋並未受傷,足認原告係之後自行跌倒傷害所致,與本件所受傷害並無關連,況原告於該次就診經醫師診斷為「五十肩、肩卡症候群」(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一頁),是以其請求被告給付另外一千二百四十九元之醫療費用,並無理由。
3、原告再主張其至常春復健科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為四千零二十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該診所檢送原告之就醫紀錄,原告係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至該診所就醫,經診斷之結果均為左肩旋轉肌損傷、背肌拉傷及挫傷,而醫師於門診紀錄中之診斷欄內亦有患者於就診前四日跌倒之記載,此有常春復健診所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常醫字第九00五0一號函文及所附門診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五頁至第一百四十一頁),而本院又函請南門綜合醫院查詢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所受之傷害與原告之後罹患之「五十肩、肩卡症候群」、「左肩旋轉肌損傷」等傷害是否有因果關係,該院回函稱「患者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至本院診治,主訴被人打傷,傷及左肩並有瘀腫,若嚴重點也有可能有左肩肌肉損傷情形,惟患者只來院門診一次,無法作明確之評估」,有該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南綜醫字第三六六號函文可參,該函並未提及原告所受傷害與「五十肩、肩卡症候群」有任何關連,且在原告僅至該院門診一次,受傷後未再繼續至該院就診之情形下,南門綜合醫院亦無法作出評估,本院認為因原告嗣後自行受傷,且左肩旋轉肌損傷、背肌拉傷及挫傷在日常生活中有多種可能造成,在原告未能證明因果關係之情形下,難以認為原告經常春復健科診所診斷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二)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育達商職畢業,目前租賃房屋開設安親班,財產有機車兩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獎狀、租賃契約書、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為高中肄業,於七十六年間離婚,現與獨子共同生活,目前因病在家調養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查詢原告與被告丙○○之財產資料,原告一年之利息所得為二千三百五十三元,並無其他所得及財產,而被告丙○○一年之綜合所得為三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並有建地、道地、房屋各二筆及投資四筆之事實,有該分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竹市資字第九000七0一六號函附財產及所得資料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上情、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原告與被告丙○○因細故互起爭執,與被告丙○○係因其母遭人侵害始出手傷人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十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二萬元方屬適當。
(三)眼鏡毀損部分之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其更換毀損之眼鏡支出三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三頁),應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被告丙○○雖辯稱其無毀損之故意,但查民事侵權行為責任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毀損罪必須以行為人之故意為構成要件,然而在行為人並無故意,只有過失,而毀損他人之物之情形下,雖不構成刑法上之毀損罪,仍須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本件被告丙○○與原告扭打,自可預見原告眼鏡有掉落之可能性,對於原告眼鏡之毀損當有過失,從而,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三千五百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總額為二萬四千九百十七元(計算式為:344+1073+3500+20000=24917),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給付二萬四千九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包含原告一併訴請被告乙○○○、甲○○○連帶給付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與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案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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