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陳建昌被告辛○○
甲○○○丙○○乙○○庚○○○壬○○子○○戊○○號二樓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代幣壹仟枚、代幣寄存單壹本、日報表壹張、電動賭博機具「頑皮豹」貳拾台、「水果盤」拾伍台、「滿貫大亨」玖台、「歡樂列車」伍台(均含IC板共肆拾玖片)均沒收。
辛○○、甲○○○、丙○○、乙○○、庚○○○、壬○○、子○○、戊○○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電動賭博機具「頑皮豹」貳拾台、「水果盤」拾伍台、「滿貫大亨」,玖台、「歡樂列車」伍台(均含IC板共肆拾玖片)均沒收。
事實
一、癸○○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二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大鈺電子遊藝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頑皮豹」二十台、「水果盤」十五台、「滿貫大亨」九台、「歡樂列車」五台,並自同日起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薪資僱請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丁○○(另行審結)為現場負責人,負責替賭客兌換代幣、洗分、兌換現金等現場工作。賭玩方式乃由前來賭玩之賭客向櫃臺兌換代幣(每十元兌換一枚代幣)投入機台後開分押注,憑運氣與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對賭,機具則以不特定之機率顯示是否中獎,並視中獎後機具面版所示之倍數得分數,若未中奬則分數扣抵,如賭客不欲再玩,即按賭客於機台所得之分數,通知櫃台洗分人員按一比十之倍率洗分兌換現金予賭客,賭輸則賭資均歸癸○○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癸○○並以此為常業,賴以為生。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適有辛○○、甲○○○、丙○○、乙○○、庚○○○、壬○○、子○○、戊○○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辛○○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甲○○○自八十九年九日中旬起、丙○○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起、乙○○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庚○○○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壬○○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子○○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戊○○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均連續多次前往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電動賭博機具,復於同日至該處賭玩電動賭博機具時,由警員丑○○偕同友人己○○喬裝賭客前往上址賭玩電動賭博機具,經丁○○洗分並兌換現金一千一百元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於櫃台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四千零五十元、警員丑○○所兌得之賭資一千一百元、代幣一千枚、代幣寄存單一本、日報表一張、電動賭博機具「頑皮豹」二十台、「水果盤」十五台、「滿貫大亨」九台、「歡樂列車」五台(以上電動賭博機具均含IC板共四十九片)。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辛○○、甲○○○、丙○○、乙○○、庚○○○、壬○○、子○○、戊○○均矢口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被告癸○○辯稱:該店領有合法執照,客人於機台所賸餘之分數,僅能改以代幣寄存單,下次再續玩,伊有交代絕對不可兌換現金予客人云云;其餘被告則辯稱:前往上址把玩電動玩具係純娛樂,未兌換過現金,並未賭博云云。惟查:
(一)上開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之賭玩方式,係由賭客先向櫃臺以現金兌換代幣(每十元兌換一枚代幣)投入機台後開分,再押注把玩,機具則以不特定之機率顯示是否中獎,並視中獎後機具面版所示之倍數得分數,若未中獎則分數扣抵等情,業據被告辛○○、甲○○○、丙○○、庚○○○、壬○○、子○○等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筆錄、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是其輸嬴之決定,純靠運氣,不須技巧,具射倖性,顯與一般益智型或須技巧之電動遊戲機具把玩方式不同,於法律上自不得為相同之評價。又以公告查禁之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固屬賭博行為,縱在合法登記之場所,以合法之機具從事射倖性之金錢財物輸嬴行為,亦屬賭博行為。被告癸○○經營之「大鈺電子遊藝場」雖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有該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各乙紙附卷可稽),惟此僅係主管機關核准其為遊樂性電玩之經營,況該遊藝場之營業級別為「限制級」,如被告癸○○以之作為賭博性之經營,以合法之形式掩護非法,仍應受賭博罪之處罰。
(二)證人即喬裝賭客之警員丑○○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當天我們主管要我們去查賭博電玩,當晚我與己○○一起去,我們先兌換代幣...我們的分數累積到一百十分,我們向朱( 宏彬 )說要回去,他過來洗分,他先走去櫃台,後來就拿一千一百元給我們,我們就表明身分,聯絡所長查獲」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筆錄)。另證人己○○證稱:「劉警員偕我著便衣喬裝情侶進入大鈺遊藝場內把玩該店電玩,我是把玩該店滿貫大亨機台第五台、另劉警員是把玩第六台,該現場負責人即櫃台男子就以該店內之代幣一九0枚,與我們兌換一千九百元,我們就把玩至九月十五日二時許,我們就向該櫃台男子表示要離去,該櫃台男子就將我機台上累積的十分及劉警員機台上累積的一百分洗掉,並交付新臺幣一千一百元整給我們後,劉警員就出示警察身分」、「是我去向該店現場負責人(指丁○○)跟他說我們要走了,我並用我的手指向我們所把玩的機台,然後他就走向我們所把玩的機台,將二台的分數全部洗掉,然後就回到櫃台...該現場負責人就直接在櫃台前將現金新臺幣一千一百元親手交給我,而我拿了後我就立刻交給劉警員了」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五頁背面至第三十六頁);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我們打玩說要走了,他去幫我們看枱子,洗分後,就給我們錢」(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二人所證述之情皆悉相符,是被告丁○○既於證人己○○表示要離去時,即前往機台洗分,並將機台上分數「主動」兌換成現金交付己○○、丑○○;參以,被告庚○○○供稱:「我有聽說可以換(現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筆錄),足證該遊藝場之經營形態,賭客得將機台上剩餘積分兌換回現金之情形顯非偶然。被告丁○○雖辯稱:當日警員丑○○「分次買了
二、三百元代幣」,伊無法找開現金,未久,丑○○說要洗分,大約一百多分伊僅找回七、八百元給他們,並未拿一千一百元給他們云云,惟經與警員丑○○對質,證人丑○○證稱:被告丁○○洗分後係給伊一張一千元、一張一百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筆錄);而證人己○○亦證稱: 渠等 進入時僅換「一次」代幣(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當天打完電動玩具洗分後,被告丁○○係給付一千一百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證被告等所辯,顯不足採。
(三)被告癸○○雖辯稱:該店客人於機台所賸餘之分數,僅能兌換代幣寄存單云云,惟被告戊○○供稱:「我有一次時間很趕,無法玩完,請店員來看可否保留到明天,他說不行,『一定要玩到完』」,本院繼問之:「他們(指店家)有
無說分數可以換寄幣單?」,其供稱:「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苟該遊藝場之經營模式確如被告癸○○所辯,係將機台剩餘分數洗分改以代幣寄存單寄存留待下次把玩為常態,何以被告戊○○竟供稱:店員說一定要玩到完?且竟不知分數可改以代幣寄存單寄存之事?又被告子○○雖供稱:如不玩的話,服務員將機台分數洗掉,開一張黃色的卡(即代幣寄存單)云云,惟本院問之:可否將代幣帶走?其答稱:「可以」;另被告甲○○○亦供稱:可將代幣寄在櫃台或自己帶走云云(均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筆錄),惟卻與經本院隔離訊問之被告癸○○供稱:「我們有設計寄幣單,客人不能把代幣帶回去」;及被告丁○○供稱:客人不能將代幣帶回去之情截然不同。參以,被告戊○○自承已至該店把玩十次;被告子○○自承已至該店把玩五次,渠二人對於不續玩時,機台上剩餘分數如何處理方式之陳述,竟與被告癸○○之供述如此迥異,足證渠等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件大鈺電子遊藝場電動機具之賭玩方式具射倖性,賭客係以金錢兌換代幣開分,於賭輸時,所下注之分數由機台扣抵,該些分數自等同於特定比例之金錢,悉歸店家所有;又賭客於不續玩時,可以機台上分數向店方兌換回現金之情,已如上述,足證被告等確有賭博之犯行。被告辛○○、甲○○○、丙○○、乙○○、庚○○○、壬○○雖均供稱:每次都將機台上分數玩到完,並未兌換過現金云云,惟賭博行為本即有勝負,渠等在賭博行為中輸去賭資,縱未曾以機台上累積之積分兌換過現金,尚無從解免於賭博之犯行。
(五)被告癸○○經營大鈺電子遊藝場,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性機具多達四十九台,顯見經營規模不小,參以其自承除經營此店外,僅偶接送其姐,有時其姐會給伊五千或六千元之收入外,別無其他職業(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筆錄),足認其係以賭博為常業自明。
(六)此外,復有警員當場於兌換籌碼處之櫃台查扣之財物四千零五十元、警員丑○○所兌得之賭資一千一百元(共五千一百五十元)、代幣一千枚、代幣寄存單一本、日報表一張、電動賭博機具「頑皮豹」二十台、「水果盤」十五台、「滿貫大亨」九台、「歡樂列車」五台(均含IC板共四十九片)等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 彭鈺葳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其與共同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核被告辛○○、甲○○○、丙○○、乙○○、庚○○○、壬○○、子○○、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渠等先後多次賭博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癸○○開設大型賭博性電子遊藝場,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而被告辛○○等人前往賭玩賭博性電動機具,不僅損及個人財物,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被告等人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甲○○○、丙○○、乙○○、庚○○○、壬○○、子○○、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彭鈺葳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癸○○所犯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對被告癸○○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現金五千一百五十元,其中四千零五十元係警員於該遊藝場兌換籌碼處之櫃台查獲,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另一千一百元,係警員丑○○、證人己○○在櫃台向被告丁○○兌得,均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至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頑皮豹」二十台、「水果盤」十五台、「滿貫大亨」九台、「歡樂列車」五台(以上均含IC板共四十九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均宣告沒收之。另代幣一千枚、代幣寄存單一本、日報表一張,係被告癸○○所有供經營前開遊藝場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