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竟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六時許,酒醉駕駛FL─一八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桃園市○○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八號前之際,因酒力發作超車失控逆向撞擊對向正常行進駕駛Z九─六七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之丁○○,致使丁○○及其附載之妻乙○○均受有頭部外傷並該車凹損之損害,旋為警查驗酒精測試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云云。
二、本院查:
甲、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右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罪,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並有警員作成之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酒後駕車之行為,並對警員所作成之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報告無何異議,惟辯稱:我是前一天晚上(喝酒),我喝酒後已有睡過,是早上要去辦事撞到的。我並沒有醉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證稱:對方(即被告)意識
清楚,講話、走路都沒有問題,他也一直跟我道歉,他對車禍發生經過做說明,並為自己辯解,他說是因為地面濕滑,他煞車後打滑等語。
②另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
員甲○○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到庭證稱:當時被告精神狀態清楚,當時是他說他熬夜又喝酒,很累,車速開很快,想要早點回去睡,他對車禍發生狀況陳述都很清楚,沒有答非所問。(問:被告其行走狀態?)正常。(問:觀察記錄表中記載被告查獲測試訊問過程中,嫌疑人意識模糊等語是何意思?)那是被告自己的陳述,車禍發生的原因是因為他意識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並不是查獲後我觀察他的狀態等語。
③依前述二證人之陳述,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清楚,講話、走路都沒有問
題。是被告案發時是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尚有疑義。至於證人甲○○所製作之觀察記錄表並非依證人觀察所製作,且與前開其就案發時實際觀察之情況尚有不符,該觀察記錄表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據。
④是被告 蔡秋溪 於作酒精濃度測試時,酒精濃度雖已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
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仍駕駛車輛,固有不當,然尚未足以認定其當時己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
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聖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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