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至翌日凌晨三時許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樓「佳麗寶卡拉0K店」,利用擔任服務生之機會,乘客人乙○○離席之際,竊走乙○○所有內裝身份證及駕照各二張、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商業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健保卡各一張及甲○○所簽發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連號支票六張之皮包一個,得手後,丙○○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或其前數日,持其中一紙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支票,於背書後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提示,嗣因該紙支票業經發票人甲○○掛失止付遭退票,而由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函請偵辦,始循線逮捕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一個與伊同在桃園市○○路○號十一樓之KTV酒店任職綽號「美香」的同事,於九十年初向伊借兩萬元,「美香」之前曾經拿過一張兩萬元的以「美香」自己為發票人之支票來還伊,後來伊把該張支票拿給KTV酒店內不詳年籍之客人李先生,向李先生調現,李先生跟伊說經查證的結果該支票有跳票的紀錄,所以伊把該支票還給「美香」,後來隔了一、二日,「美香」又拿了系爭支票給伊,伊不知道該票是竊取而來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稱:「因為美香欠我三萬元,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前五、六日,先拿該金額一萬元之支票抵債」云云,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稱:「...他(美香)因為搬家錢不夠,所以向我借了二萬元,他開了一張二萬元的支票給我,我拿給朋友換現金,但該票退票多次故未兌現」云云,是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就借款金額之多寡供述前後不一,且於警訊中所述收受支票之日,竟在該紙支票遺失之前,顯與事實不相符合。又被告於警訊中稱其連絡「美香」,係打「美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云云,然經警調取該門號之使用資料發現該門號係 張金發 所申用,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該門號申用資料附卷可稽,於警訊中證人張金發陳稱:伊係該支電話之申請人,且均係伊在使用,伊與被告係桃園市○○路○號十一樓KTV酒店之同事,伊與被告認識約半年之久,伊先前曾向丙○○借款二萬元,但從未交付本件之支票予被告等語。警方及檢察官詢之被告亦供稱張金發確非綽號「美香」之人,目前伊也在找「美香」,但除電話外不知其他聯絡方式,是顯見該綽號「美香」之人應係被告所捏造,事實上並無其人,另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廿九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美香」之行動電話應為0000000000號,其在警方調查時說是0000000000號係說錯了云云,然被告於該日檢察官偵查時尚稱最後一次與「美香」聯絡之時間係九十年二月初,該時被害人乙○○之前開支票等物根本尚未失竊,「美香」何以將前開支票於該時之前交付被告?況警方第一次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被告時,被告即告知「美香」之行動電話係0000000000號,警方隨即調出該門號之申用人資料,並於數日後之九十年四月五日再做第二次訊問,然被告僅否認張金發係「美香」,並無更正「美香」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矧依證人張金發之供證,其與被告根本係同一KTV酒店之同事,雙方已認識半年之久,被告竟於本院推稱不認識張金發,而其向警方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美香」之行動電話又恰為張金發申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見被告所辯無非亟欲誤導檢、警、司法人員之調查方向至明。再查,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陳稱:遺失支票當日,丙○○係在佳麗寶卡拉OK店擔任服務生,支票可能是在伊離開座位時遺失等語,被告亦向檢察官供承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到翌日凌晨,確實在該卡拉OK店幫忙,當時綽號「美香」之人並未在場等語,是其於乙○○皮包遭竊當時確實在場,復於事後持失竊之支票向銀行提示交換,又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該支票係由他人所交付,其說詞反覆不一,漏洞百出,核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經被告提示而退票之前開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查報表、桃園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至明,不容被告狡辯,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犯後豈圖以荒謬之言詞以圖卸罪責而未見絲毫之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其犯罪之手段、其竊得物品之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