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萬叁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原告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因酒後為尋找其妻,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推倒原告所有之印表機後,以印表機之支架出手攻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顴顏面撕裂傷(四公分×零點五公分×零點三公分)、左耳撕裂傷(零點五公分×零點二公分)、左肩擦挫傷(三公分×二公分)等傷害,且被告之傷害犯行,業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爰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臚陳原告所受損害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共支出醫療費用四千五百七十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長期處於蒙受暴力陰影下,身心痛苦不可言諭,故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五張、菩提醫院門診住院費收據一張、和良診所收據一張(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對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不爭執,又因被告確有誠意與原告和解,惟遭原告拒絕,因被告年紀近七十歲,目前無任何收入,純依賴子女供養,僅係因一時酒後誤事,已深知悔意,且原告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且其請求醫藥費用中之證書費用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請求之一百萬元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原告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因酒後為尋找其妻,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推倒原告所有之印表機後,以印表機之支架出手攻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顴顏面撕裂傷(四公分×零點五公分×零點三公分)、左耳撕裂傷(零點五公分×零點二公分)、左肩擦挫傷(三公分×二公分)等之傷害,且被告之傷害犯行,業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又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身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醫療費用四千五百七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因被告確有誠意與原告和解,惟遭原告拒絕,因被告年紀近七十歲,目前無任何收入,純依賴子女供養,僅係因一時酒後誤事,已深知悔意,且原告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且其請求醫藥費用中之證書費用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請求之一百萬元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辯解。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原告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因酒後為尋找其妻,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推倒原告所有之印表機後,以印表機之支架出手攻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顴顏面撕裂傷(四公分×零點五公分×零點三公分)、左耳撕裂傷(零點五公分×零點二公分)、左肩擦挫傷(三公分×二公分)等傷害,且被告之傷害犯行,業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五張、菩提醫院門診住院費收據一張、和良診所收據一張(均係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四二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費用應否准許,詳述如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傷後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四千五百七十元,業據提出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五張、菩提醫院門診住院費收據一張、和良診所收據一張(均係影本)為證,其中除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收據中之診斷書費三十元及菩提醫院收據所列之證書費用均非屬醫療必要之費用,不應准許外,其餘三千五百四十元部分確實為原告所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三千五百四十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傷就醫,身心受有痛苦,自屬顯然,惟其人格權所受侵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即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年已近七十歲、目前無業,為國小畢業,有一棟價值約六百萬元之房屋,且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左顴顏面撕裂傷(四公分×零點五公分×零點三公分)、左耳撕裂傷(零點五公分×零點二公分)、左肩擦挫傷(三公分×二公分)等傷害,且受傷期間須忍受疼痛之苦,惟尚未造成生活上之不便等情,另參酌被告自承係國小畢業,現年六十七歲,以農為業,有一筆土地約二千萬元等情,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四萬元為允洽,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共計四萬三千五百四十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萬三千五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