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38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甲○○自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起,因長期睡眠障礙及酒精成癮,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求診,嗣經該院診斷評估為罹患焦慮症及憂鬱症,其後並陸續不定期至該院接受治療,平日須服用醫師所開立之安眠、鎮定類藥物控制病情,惟仍常出現情緒不穩、易怒之發病症狀。甲○○與 張翠櫻 為同居之離婚配偶關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甲○○因擬邀友人至桃園縣中壢市○○里○○路○○○巷○○號、四五號(內部打通為同戶)之住處留宿,遭張翠櫻拒絕,而心生不滿,於同年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對張翠櫻稱:「沒有同情心,沒資格住,要將房子燒燬」等語;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對其同住之二名外孫女(分別為四歲、三歲)稱以「將來沒有房子住」等語,此語並為張翠櫻聽聞,張翠櫻因見二名年幼之外孫女受到驚嚇哭泣,即先將二名幼女帶離住處,甲○○見張翠櫻攜二名外孫女外出,處於精神耗弱,難已控制己行之精神狀態下,竟基於放火燒燬前述建築物之犯意,前往桃園市○○路○○○號之中油加油站,購買金額新臺幣(以下同)四百元之汽油(十八‧二八公升),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分許返回上址住處,即持前述汽油筒,著手自上址四三號住處,沿樓梯口至二樓客廳潑灑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於四三號二樓客廳地上之方式縱火,火勢即迅速延燒,致該住宅四三號二樓客廳東側北端內部物品、天花板、牆壁、壁櫥、及四五號二樓客廳東側南端壁櫥、四周牆壁、南側天花板產生受熱、變色、碳化或嚴重燒損之結果,以及該住宅(包含四三號、四五號)二樓天井、房間、部分客廳天花板及牆壁、通道均受程度不一之火熱燻燒及煙薰,甲○○身陷火場中,直至火燒至其兩側下肢,方因疼痛而驚覺鑄下大錯,遂立即至浴室沖水澆熄身上火苗,並自行逃出屋外,惟仍造成其自身受有兩側下肢二度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五之傷勢,嗣經桃園縣消防局接獲火警通報,趕至現場灌救,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一分撲滅火勢,該住宅建築物之主結構始幸未燒燬,進而查獲甲○○為放火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對於檢察官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及指定辯護人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㈠查本件火災,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所屬專業人員至火場採證
鑑定,有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一件。另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陳稱其患有憂鬱症等病症,證人張翠櫻亦為相同陳述,又本案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強制辯護案件,除依職權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外,並依辯護人之聲請,於檢察官無反對意見下,依職權選任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為鑑定機關,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以下同)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交互詰問相關規定)、第二百零二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機關(團體)鑑定」之制度。另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又依據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二條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定外,證人、鑑定人於陳述或鑑定前,原則上均應具結,以符法律明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始符嚴格證明法則。有疑問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可否解釋為同法第二百零二條之特別規定,因而排除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適用,使得並無具結之機關(團體)鑑定,具有證據能力?實務多數見解似採肯定說,實務操作上向來將「機關鑑定」與所謂「自然人鑑定」區分,認為後者依據同法第二百零二條應為具結,而前者因為修正前本條規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亦無準用同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實務因而認為,於囑託機關鑑定時,縱未命該醫院實際為鑑定之人簽名蓋章及具結,仍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五五號判例)。又修正後即現行本條第一項雖增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之規定,並且於同條第二項明定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準用第二百零二條(即應具結)」之規定。解釋上前述實務見解所認為「機關鑑定無庸具結」之見解仍未因本條修正而改變,僅係法院或檢察官命實施鑑定或審查者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準用」應具結之規定。本院以為,不論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解釋上均未排除機關鑑定,其實際實施鑑定者,仍應具結之規定,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仍應「適用」於機關鑑定,理由如下:
1所謂「機關鑑定」之制度,係立法者授權法院或檢察官於選
任個別自然人實施鑑定之外,亦得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關、團體進行鑑定,但這並不表示鑑定人即為「機關、團體」,而非自然人,蓋司法機關通常無法確知某特定自然人具有某特定專業知識能力,惟可以囑託該特定專業機關團體為鑑定,該機關團體自僅得委由機關團體中之某位或某幾位特定自然人實施鑑定,機關或團體本身無可能為鑑定人,例如囑託桃園縣消防局、行政院衛生署立桃園療養院等機關為鑑定機關,該委員會自均係由機關內具特定火場鑑識、醫業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此鑑定任務,此時鑑定人仍為機關所屬之特定專業人員」,而非「機關本身」,如係專業之學術機構為機關鑑定,當亦係該機構內具此專業知識者所為之鑑定,解釋上該等專業人員(無論機關編制內或委外之專業人士)當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具結,豈能僅因為其任職於或受委託於某機關、團體,即因而免除具結之義務(相同見解,請參見 林鈺雄 教授,刑事訴訟法,上冊總則編,二00四年九月,四版,第四八六頁)。
2不論修正前並無「準用」第二百零二條之明文,或修正後規
定,鑑定後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準用」該條之規定,正突顯出鑑定人應具結,本係「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之結果,自無再藉由同法第二百零八條「準用」之餘地。現行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之「準用」規定,應係錯誤規定,解釋上直接適用同第二百零二條即可,至少該準用規定之適用,應採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態度,解釋上應與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為體系解釋,係指「機關或團體」該「法人本身」不用具結,如當事人對於機關(團體)出具之鑑定結果不爭執,即令實際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未於該機關(團體)出具之鑑定書中具結,該鑑定書仍具證據能力,惟如當事人任一方有所爭執時,即應命實際鑑定之自然人到庭陳述或報告,此時該特定人應係於製作書面鑑定書,即「鑑定後」具結,所以與第二百零二條所規定「鑑定前」之具結尚有不同,所以立法者規定「準用」之。
3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因而認為鑑定人之鑑定報告書,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而具證據能力。惟鑑定報告書通常係鑑定機關(鑑定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書面,其屬審判外之陳述性質,甚為明確,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旨在規範鑑定人就其鑑定之經過及結果,得以言詞或書面之方式陳述而已,亦即解釋上到庭之鑑定人得以言詞陳述,並輔以書面、圖表等文字說明,不應以曲解本條,反使得鑑定人免除其到庭接受調查程序之義務(相同見解參見 陳運財 教授,傳聞法則之理論與實踐,月旦法學雜誌,第九七期,第一0三頁以下)。足見該條項立法理由尚值商榷。解釋上機關鑑定若果如實務多數見解,一方面認為實際實施鑑定之人無庸具結,一方面又援用前述錯誤的立法理由,認為機關鑑定書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則當事人無從詰問鑑定人,其結果係同時架空嚴格證明法則、傳聞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並嚴重侵害被告之訴訟權。是解釋上透過具結之擔保,至少可以免除侵害人民訴訟權之疑慮,並且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之例外規定時,應採目的性擴張之態度,解釋上除經當事人同意,或另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以下之例外規定,否則,即令曾經鑑定人於審判外具結,該鑑定書仍無證據能力,原則上均應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庭,於審判庭經具結後,由當事人針對鑑定之程序及內容等事項詰問之,如此被告憲法上之訴訟權始足獲得確保,該鑑定書始取得證據能力。
㈢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偵查中所制作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
一件,以及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為鑑定機關,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並製作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提出予本院,該等鑑定報告書均屬審判外之鑑定陳述,依前述說明及本院所建立之證據法則,該等鑑定報告書本均不具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對於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因另符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同意性、相當性之要件,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審判外之自白筆錄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公訴人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參、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甲○○對前述購買汽油縱火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相符,復有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之證人即被告之前妻張翠櫻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及本案原由刑事庭獨任法官以簡易處刑程序審判時之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件、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一張、本案現場相片九十一幀附卷可證。另查被告縱火燒屋而致自身下肢被火燒傷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參。惟查證人張翠櫻於警詢筆錄陳述稱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語並於警詢時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偵查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曾於桃園療養院及松山療養院診療,經本院當庭訊問時,觀其精神狀態及對達態度尚佳,對本院訊問之問題均能正常回答,表達能力良好,是認被告可完整表達及陳述,其自白應堪採信。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自白內容互核,堪認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三、惟按我學說及實務向來將構成犯罪之法律要件區分為一般共通要件及各罪之個別要件,關於前者,向稱之為「犯罪三階層理論」,即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須依序以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罪責等三層次之要件為審查,三者均符合者,始構成刑法上之犯罪。本案被告犯行既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其於第一、二層次之要件即均符合,惟在罪責性之責任能力要件是否充足,公訴人於起訴書始即主張被告有精神耗弱之情,應減輕其刑,辯護人亦為相同之主張,並聲請本院選任被告長期接受治療之桃園療養院為鑑定機關,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公訴檢察官亦同意此項聲請,本院並認此部分事關被告之重大利益事項,不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本文或但書之規定,均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院以為,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責任能力,尚有疑義,有調查之必要。再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之前後雖均處於精神異常狀態,惟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之判斷,仍須就行為時是否有此情形為已足,其行為之前後,是否有此事由,僅屬得為合理懷疑之依據。
四、再按刑法上關於精神能力有無之區分,有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二者,二者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七三號判例曾對此著有明文。本案被告之行為使本院懷疑有異於常人之處,本院認有鑑定被告行為當時精神狀態之必要,經本院於當事人同意下,選任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為鑑定人(鑑定機關),該院分別自個人史及病史,認為被告九十年七月間起因失眠問題至醫院求診,醫院除處方安眠藥物外,並紀錄被告有情緒低落、焦慮等症狀,九十二年十二月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其為憂鬱症、焦慮症、安眠、鎮定藥物成癮、酒癮等,且時有服藥過量之情形等語。另就被告之家庭結構與家族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包括智力測驗總智商為八十三、注意力測驗顯示有重度注意力障礙、完形測驗顯示其情緒控制不佳,對情緒刺激有過強反應、基本人格量表得分多顯示有焦慮傾向,呈現精神病之指標)、理學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桃療醫字第0九五0000四六八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一件。本案無論鑑定機關、鑑定之方法等,自形式上判斷均無瑕疵。本院參以被告長期以來之精神病症病史,認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應堪採信,被告行為時應處於精神耗弱之情狀,堪以認定。是被告心神狀態既未致心神喪失程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謂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如屋頂或門窗、牆壁等焚燬,使房屋不能供人居住等情,即不能以本條項論罪,此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亦採相同之見解。查本案被告放火致其住宅四三號二樓客廳東側北端內部物品、天花板、牆壁、壁櫥、及四五號二樓客廳東側南端壁櫥、四周牆壁、南側天花板產生受熱、變色、碳化,以及該住宅(包含四三號、四五號)二樓天井、房間、部分客廳天花板及牆壁、通道均受程度不一之火熱燻燒及煙薰之現象,有前述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火場相片九十一幀附卷足證,其所燒損者僅住宅二樓客廳之部分天花板、牆壁及傢俱,其餘房間、通道等處僅受煙薰,尚不影響該建築物遮風避雨供住宅之功能,此尚可自證人張翠櫻於審判期日證稱該建築物主結構未燒燬,僅須重新粉刷等語,以及辯護人陳報被害人及家屬仍繼續居住其內,並提出之該住宅修繕完畢之照片十六幀附卷,經提示檢察官並不爭執可證。是被告所燃燒之房屋尚未喪失效用,未達既遂之程度,應論以未遂罪而得減輕其刑,堪以證明,且到庭辯論之檢察官亦為被告之利益,變更起訴之既遂法條為未遂之法條,更無疑義。又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處於精神耗弱之情狀,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關於檢察官起訴時,以及辯護人所提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本院既認被告有精神耗弱減輕,已無必要再予酌減,附此敘明。末查,不論偵查、公訴檢察官,關於對被告有利之精神耗弱及未遂主張(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變更起訴事實及法條為未遂犯),更使本院徹底體會到檢察官確為「舉世最客觀之官署」之意義,且公訴檢察官所發揮之客觀義務,本院除深感敬佩外,亦不禁想起德國學者米德邁爾(Mittermaier)的名言:「檢察官應僅力求真實與正義,因為他知曉,顯露他片面打擊被告的狂熱將減損他的效用與威信;他也知曉,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罰才符合國家的利益」(轉引自林鈺雄著,檢察官論,一九九九年四月,第三十七頁)。爰審酌被告分別依未遂及精神耗弱之規定,先後二次遞減其刑之情,及犯罪異於常人思惟之動機、目的,以汽油縱火方式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長期為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所苦,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且其亦因本件火災同受身體灼傷之身心痛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修繕所燒損之房屋,被告與被害人張翠櫻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述被告於案發後,在家人之陪同下繼續至醫院接受治療並有按時服藥,並提出門診單據二件附卷為證,堪認其顯有悔意,被告自承及張翠櫻證稱,被告已謀得擔任鋼鐵廠警衛之工作,在工作上與長官、同事之互動良好,不上班時則去教會幫忙當作休閒活動等語,是被告當能適應社會生活,實無與社會長期隔離教化之必要,足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檢察官亦請求併為緩刑宣告,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