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0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22,865元,及其中新台幣298,157元部分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8,772元,及其中新台幣219,874元部分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丁○○於民國(下同)90年9月6日、92年2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再與被告丁○○於91年9月12日共同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MASTER正、附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年息19.7%計付利息。又被告丙○○於92年2月21日以代償信用卡代償其對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帳款,約定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之1.1%之手續費,期滿按年息19.7%計算利息。又被告丙○○於92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約定利息利率年息18.5%,並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改按年息1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5年2月21日止積欠信用卡帳款376,900元(其中被告共同積欠部分為322,865元)、借款118,520元、代償金額66,217元,為此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之判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