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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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3號異議人 蔡語真慈真 顧問社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04年存字第440號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所為駁回其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據與提存物受取權人 江佳純 間簽定慈真顧問社契約書(下稱系 爭慈真 顧問社契約書)中競業禁止補償金之相關約定聲請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第440號案件受理。惟依勞動基準法第9之1條規定,雇主僅在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情形下,始得與勞工為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而系爭慈真顧問社契約書為承攬契約,應不得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異議人遂以清償提存顯係出於錯誤為由,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惟仍遭駁回,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惟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不視為錯誤。準此,提存法第15條第1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者,得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其中所謂「提存錯誤」自係指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
三、經查,異議人前依據與提存物受取權人江佳純間簽定系爭慈真顧問社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競業禁止補償費用新臺幣4萬6809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存字第440號提存全卷查核明確。由是觀之,異議人提存原因即為系爭慈真顧問社契約書之前揭約定,其對於提存受取權人與提存物之認識形式上觀察亦無錯誤可言,是依異議意旨即難認定本件有提存法所稱提存錯誤之情事。又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是異議人主張系爭慈真顧問社契約書為承攬契約,性質上不得為競業禁止之相關約定,則屬異議人與江佳純間之實體爭執,應另以循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104年度存字第440號駁回取回提存物聲請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鄭永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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