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143號聲請人 鄭佳勇 相對人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蕭裕興 相對人 蕭黃美珠
蕭伊玲 蕭博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該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
二、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之營業所或住居所為付款地,而由相對人之營業所或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時之營業所係在高雄市前鎮區,相對人蕭裕興、蕭黃美珠、蕭伊玲於發票時均設籍於臺中市,相對人蕭博鴻於發票時則設籍於雲林縣,自形式以觀,應認上開地點即為相對人發票時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衡諸前開關於本票裁定管轄之規定,本件即應由前開地點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有違誤,應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經本院依職權審酌後,認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妥,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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