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41號原告 陳碧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9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第2款規定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第3款規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陳述(如:請求法院判決何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詹培煌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起訴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265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書狀應記載事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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