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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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 林文章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
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林文章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林文
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下
同)10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
息。嗣於104年3月20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173572元,及自
10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算之利息」等
情,有該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可憑,即請求之利
息部分增加,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
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利息金額增加而已
,核屬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文章於91年6月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借款契約書,並持用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約定貸款最高額度
300000元,借款期限為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有效期限得延展1
年,不另換約,約定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並應按
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利息。詎林文章於101年5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於
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致生無人繼承狀態。又林文章生前積
欠原告上開借款,迄至104年1月19日止,尚欠本金173572元
,及自10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
延利息。嗣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
10月間向林文章生前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該法院於103年10月13日以103年度司
繼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林文章之遺產管理人,且
經確定在案。是被告應於管理林文章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積欠
原告之上開債權。又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
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086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林文章之遺產管理人,惟對於林文章生前債權
債務關係並不完全明瞭,且目前被告已對林文章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聲請公示催告,該項期間於105年3月18日屆滿
,請原告提供更詳盡資料予法院判斷。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催收帳卡查詢、還款明細資料、本院103年度司繼字
第108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
屬相符。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然本院提示原告提出上開債
權證明文件正本予被告,被告亦當庭表示無意見,並經記明
筆錄在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
林文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357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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